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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娟秋与陆宪、季克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秋,陆宪,季克华,单建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305号原告周娟秋,女,1977年7月12日,住吉安市。委托代理人掌庆萍,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宪,男,1962年2月14日,住滨海县。被告季克华,女,1963年4月16日,住滨海县。被告单建叶,男,1983年2月13日,住滨海县。原告周娟秋与被告陆宪、季克华、单建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掌庆萍、被告陆宪、单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娟秋诉称:原告与被告单建叶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单建叶购买了滨海县华芳国际11幢801室房屋,2015年4月办理了房产证,购房后原告便陪伴孩子一直在响水××××等地读书,期间与被告单建叶产生矛盾。2016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单建叶协商准备装修华芳国际房屋,后得知房屋已经被其卖给了被告陆宪、季克华。原告认为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单建叶共同财产,被告单建叶无权单方处置,而被告陆宪与季克华明知此房是原告与单建叶共有,仍与其进行交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陆宪辩称:卖房子的时候,原告和被告单建叶都清楚,只是没有文字记载也没有原告签字,而且我已实际居住,原有的家具也是他们自己搬出来的。我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我与单建叶签的买房协议有效,我有所有权。被告季克华未到庭答辩。被告单建叶辩称:原告的确不清楚我卖房的事情,当时因为我们夫妻关系不和,我和陆宪又是朋友关系,他孩子急着要结婚,我正好有房子,之后陆宪已陆续向我交付了房款430000元,并从卖房后第二个月起,以我的卡一直归还房屋按揭部分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娟秋与被告单建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共同购买了位于滨海县城华芳国际11幢801室套间房屋(毛坯)。2014年9月20日被告单建叶单方与被告陆宪、季克华夫妇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并约定了房屋价格为460000元以及房款支付、房屋过户等相关事宜,嗣后被告陆宪先后给付单建叶房款43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目前该涉案房屋已由被告陆宪、季克华装修并居住使用。现原告周娟秋以在外地生活,对被告单建叶卖房不知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三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周娟秋和被告单建叶名下,并于2015年4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娟秋与被告单建叶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单建叶擅自变卖涉案房屋,而被告陆宪在已知房屋是原告夫妻两人共有的情况下,仍与单建叶单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单建叶的卖房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效力待定,原告周娟秋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对被告单建叶的单方行为不予追认,故该合同由效力待定转为无效合同。现被告虽居住于该房屋内,但对房屋产权未进行变更登记,故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宪、季克华与被告单建叶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滨海县城华芳国际11幢801室套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陆宪、单建叶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黄爱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