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白金玉白某与韦喜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玉白某,韦喜乐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214号原告:白金玉白某。委托代理人:韦茂郁,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喜乐韦某。原告白金玉白某与被告韦喜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玉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韦茂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喜乐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玉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韦喜乐韦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以酒楼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150000元交给被告,然后原告将80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2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200000元汇入韦炳文韦某甲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是:借到白金玉白某现金1150000元,2015年4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字的《欠条》1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白金玉白某现金1150000元整,2015年4月1日前还清”,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的事实;2、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取款转账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转账给被告80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5年1月2日书写并签字的书面要求1张,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转款200000元到韦炳文韦某甲银行账户的事实;4、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营业部2015年1月2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2日按照被告要求转款200000元到韦炳文韦某甲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韦喜乐韦某未作出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喜乐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白金玉白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喜乐韦某于2015年1月1日以酒楼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白金玉白某借款1150000元,被告为此写下欠条,约定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偿未果。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喜乐韦某向原告白金玉白某借款1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韦喜乐韦某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偿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15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其利率没有超出上述限制性规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喜乐韦某尚欠原告白金玉白某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1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韦喜乐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15564元,由被告韦喜乐韦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564元(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启进审 判 员 韦 波人民陪审员 谭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雪霞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