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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街道新庙村*组。198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6月21日被本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连同1992年12月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1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至25日,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在仙桃市毛嘴镇榨湾村三组农田沟渠边,购得叶某甲、杨某某、叶某乙等人的白杨树共524株。吴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人将购买的白杨树全部采伐。经仙桃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认定,吴某甲在仙桃市毛嘴镇榨湾村三组采伐迹地采伐蓄积不少于119.456立方米。吴某甲将采伐的白杨树全部销售。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吴某甲采伐的白杨树只有五、六十方。吴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被告人吴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仙桃市毛嘴镇榨湾村三组农田沟渠边的白杨树共计524株全部采伐后销售。2015年10月9日,经仙桃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计算,吴某甲在仙桃市毛嘴镇榨湾村三组采伐迹地采伐蓄积不少于119.456立方米。经审理还查明:襄阳铁路公安处潜江车站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月12日上午抓获被告人吴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叶某丙的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人帅某某的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襄阳铁路公安处潜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仙桃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仙桃市毛嘴镇榨湾村三组采伐迹地林木蓄积计算报告书、仙桃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本院(1993)仙刑再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仙桃市林业局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购买的白杨树524株,立木蓄积不少于119.45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采伐的白杨树只有五、六十方。经查,仙桃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仙桃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仙桃市毛嘴镇榨湾村三组采伐迹地林木蓄积计算报告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任意采伐的白杨树524株立木蓄积不少于119.456立方米,且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仙桃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仙桃市毛嘴镇榨湾村三组采伐迹地林木蓄积计算报告书后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吴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荣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