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与芜湖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芜湖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7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穆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枭,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陶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居万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简称聚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翰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翰金酒店)、一审被告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枭,被上诉人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鑫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鑫荣公司与聚星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聚星公司施工芜湖县如家酒店室内工程装饰,该合同对承包方式、开工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结算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鑫荣公司应支付90%的工程款,余款竣工一年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2月13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审核造价为2590052.4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鑫荣公司共支付聚星公司工程款1074000元,尚欠工程款1516052.46元。此后,聚星公司多次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鑫荣公司、翰金酒店立即支付聚星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7月7日为40500元);鑫荣公司、翰金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聚星公司与鑫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聚星公司为鑫荣公司提供装饰装修服务,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鑫荣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聚星公司完成工作成果,经双方确认后,鑫荣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聚星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聚星公司要求翰金酒店给付工程款,其认为翰金酒店、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均系一人,故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聚星公司与鑫荣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只应对合同的相对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案外人产生约束力,即使有如家酒店付给工程款的情况,也属第三人代为履行。故聚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一、鑫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聚星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16052.46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聚星公司对翰金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65元,由鑫荣公司负担。聚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翰金公司与鑫荣公司构成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主要体现为人事混同及财产混同。1、人事混同。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居万荣,翰金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在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居万荣和陶宗文,居万荣持有翰金公司90%的股权,陶宗文持有10%的股权。2013年11月18日,翰金公司股权变更为陶宗文持有90%的股权,居万芬持有10%的股权。陶宗文系居万荣妹夫,居万芬系居万荣妹妹,居万荣一直为翰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翰金公司的经营、决策事项均由居万荣决定,两公司在人事上构成混同。2、财产混同。鑫荣公司实际支付给聚星公司工程款1074000元,其中鑫荣公司支付了510000元,翰金公司支付了564000元,鑫荣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翰金公司的财务均由鑫荣公司支配,翰金公司的银行账户由鑫荣公司使用,翰金公司向聚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由鑫荣公司实施。公司法人的一项重要特征就是财产上的独立性,而翰金公司明显没有实现财产独立,其财产实际由鑫荣公司支配,鑫荣公司与翰金公司在财产上无法分割,构成混同。3、翰金公司实际上是由鑫荣公司设立,受鑫荣公司控制。2012年12月26日,鑫荣公司向芜湖县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楚的反映出翰金公司在设立时是由鑫荣公司办理了相关申请事宜。从时间上看,鑫荣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与聚星公司签订《装饰专修合同》,工程内容为“芜湖县如家酒店装饰工程的室内装饰”,而此时翰金公司尚未成立,仍在筹备过程中。翰金公司成立当日(2012年12月25日),陶宗文方与鑫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若鑫荣公司与翰金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更进一步证明了鑫荣公司与翰金公司混同的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聚星公司与鑫荣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对翰金公司没有约束力,没有依据。本案中,翰金公司和鑫荣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中翰金公司以鑫荣公司名义对外与聚星公司签订合同,翰金公司实际享受了合同所有权利,鑫荣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却无力清偿,又使翰金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聚星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翰金公司应当对鑫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翰金公司对鑫荣公司欠付聚星公司的工程款151605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翰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聚星公司上诉称翰金公司与鑫荣公司构成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包括人事混同及财产混同,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上述陈述予以进一步证明,且该陈述也不足以认定翰金公司与鑫荣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本院对聚星公司的该项上诉观点不予采纳。二、本案系鑫荣公司与聚星公司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翰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翰金公司不应对鑫荣公司欠付聚星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聚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4元,由上诉人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代理审判员 蒋 磊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