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金文涛与赵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涛,赵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738号原告:金文涛。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魁。原告金文涛为与被告赵魁��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赵魁立即偿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2010年2月9日、2012年7月12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赵魁分别向原告金文涛借款60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合计金额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载明借款情况。其中2008年9月30日、2012年7月12日的借条均载明月利率为1%,2010年2月9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或利息。借款后,被告自愿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10月26日,但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文涛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起算、另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起算、另本金5000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依法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金文涛负担30元,由被告赵魁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