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熊梅香与朱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梅香,朱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017号原告熊梅香。委托代理人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春。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宾公司)。代表人王彦,财保宜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梅香诉被告朱家春、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年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梅香诉称,2015年10月24日,朱家春驾驶鄂L×××××小轿车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家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24天,经司法鉴定其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需护理90天,该车在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02.72元。其中医疗费307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护理费7677元(90天×85.3元/天),残疾赔偿金32461.2元(27051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朱家春辩称,事故属实,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款2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宜宾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且按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已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依法冲减。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原告出院后支付的费用应属后期治疗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其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朱家春驾驶其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在赤壁交警大队对面路段不慎撞到行人熊梅香,造成熊梅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家春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梅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熊梅香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7629.52元,其出院医嘱注明“1、继续卧床休息3周后带双拐右足不着地下地活动,右足三月内禁止负重,2、定期复查,每月来院至少来我科复查一次,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其出院后于2015年12月8日复查支付放射费113元,购轮椅支付502元。财保宜宾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朱家春支付熊梅香20500元。2016年1月28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梅香的主要损伤为①右跟骨骨折②多出软组织损伤。其后期易遗留肢体负重障碍,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1,建议自伤日起护理时间为90天,其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建议后期治疗费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朱家春取得的准驾C1车型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1月6日至2024年11月6日,其所有的鄂L×××××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015年2月6日朱家春将该汽车在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为期1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熊梅香为农业家庭户,其子杨某甲(身份证号××)1992年在赤壁市蒲圻××107国道边建有一栋×层私房,其1995年���随杨某甲在赤壁城区居住生活,其在城区未在外就业,主要是照顾杨某甲子女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的放射费113元及购买轮椅费502元,系遵医院医嘱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属之后司法鉴定确定的内固定取出的后期治疗费范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确定的取内固定的后期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虽说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虽说其只在家中从事力所能及的日常劳动,但其已完全属于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城区公交路线及票价,综合其住院时间,本院支持24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财保宜宾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非侵权人,其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朱家春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熊梅香的损失为83422.72元,其中医疗费36472.52元(含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护理费7677元(90天×85.3元/天),残疾赔偿金32461.2元(27051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梅香的损失83422.72元由被告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抵���被告垫付款,实际由被告财保宜宾公司赔偿原告熊梅香52922.72元,支付被告朱家春垫付款205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财保宜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熊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267元由被告朱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小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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