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世明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世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瑞,李晖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685号原告申世明,男,住桂林市秀峰区。委托代理人黄楠,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唐瑞,男,住桂林市秀峰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C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李晖,男,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C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申世明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唐瑞、李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乐东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申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楠、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露、第三人唐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世明诉称,2012年10月3日,就桂林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外墙涂料以及防水工程两单项的建设施工事宜,原告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C区C-1#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万正C区项目部)分别签订“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前述两份合同对于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对于前述两个单项工程的工程量合计数1477840.84元(不含额外增加的修补工程125765元):2015年2月9日,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的唐生文以及本案两位第三人在“万正C区防水及外墙涂料工程量确认单”上均签字进行了确认。至今为止,被告万正C区项目部通过桂林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等形式向原告给付532547元,尚欠1071058.84元未付。2016年3月15日,作为被告万正C区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廖丽云对此进行了对账并确认。关于利息,截至2015年2月9日,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包括原告所做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已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且时间超过一周,根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验收后一周付清余款”以及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总价经甲、乙、业主三方确认后,再向乙方拨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结余的3%款项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之约定,从2015年2月10日起被告万正C区项目部应向原告全额给付原告诉请的1071058.84元工程款,否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悉,自2015年初起,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C区C-1#工程项目部”公章收回,致使工程量清单以及对账单等单据无法以加盖公章形式进行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将当时在被告万正C区项目部出具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的该项目部二位负责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万正C区项目部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该1071058.84元工程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外墙涂料及防水工程工程款1071058.84元及利息74974元(以1071058.84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6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申世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十一冶公司万正C区项目部签订合同,合同就原告负责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十一冶公司万正C区项目部签订合同,合同就原告负责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防水施工工程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3、修补工程相关详单,(1)、合同之外,原告进行了增加的修补工程施工,经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对账结算,工程总价为125765元;(2)、相关详单原件已被万正C区项目部收回;(3)、原告已填写领(借)款单,并获批准;4、结算单,原告与万正C区项目部负责人李晖、唐瑞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两个单项工程的工程量合计数1477840.84元;5、预付款明细表,(1)、被告万正C区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廖丽云对账确认,原告施工的外墙涂料工程、防水工程总价为1477840.84元,已支付406782元;(2)、修补工程款为125765元;(3)、被告万正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1071058.84元。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的施工不具有施工资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工程量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3、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4、第三人和被告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21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这施工工程是分包给第三人唐瑞的。第三人唐瑞述称,是原告做的工程,结算单也签了字,按最后结算结果计算。第三人唐瑞对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第三人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工程具体施工有具体管理的相关职责,其行为对十一冶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确认,被告没有这两个合同的原件。证据2的的施工方没有施工资质的,这应是无效合同;签订合同的甲方签字是李晖,章是项目部的章,旁边写着“以上情况属实”,这说明合同的效益没有发生,需要其他单位确认,原告没有这方面的确认,原告有过错;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工期,第六条约定工程量的确认需要甲方原告方和监理方三方确认和第七条的约定权利义务,特别是按质按量,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目前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主体工程部分不合格,所以没有通过验收合格,法律规定对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的内容包括工程量的核算,建筑材料的价差的扣除,工期延误的违约扣款等,所以原告主张的结算不成立;证据1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有条款规定原告是包工包料的,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根据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施工,目前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是否擅自变更方案,增加工程量;根据防水合同第六条,工程量需三方签字才能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一张提供的是复印件,原件在廖丽云手上,被告没有收到,其次清单书写形式不是法定形式,不予确认,清单上签字的人没有经过十一冶授权委托,不予确认,认为这是唐瑞的个人行为,不是十一冶的行为;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十一冶未参加,签字人唐生文也没有授权,这并不符合工程结算的法定形式,C区工程目前没有通过验收,所以结算不成立,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因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的,原告将材料和人工放在工程量的计算内,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十一冶不是付款人,这是万正公司的代付,有一部分是第三人支付,该证据是进度款不是结算工程款的代付,证据5是财务的记账表,不是付款凭证。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特种工程分公司承接广西万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开发的万正.西区国际小区C区工程,2012年3月21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与第三人唐瑞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唐瑞承包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所有内容;工期345日历天;合同价款25104212.33元等。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刻制了一枚“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C区C-1#工程项目部”公章,并将该公章交予第三人唐瑞。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C区C-1#工程项目部未办理相关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日,第三人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C区C-1#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就桂林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外墙涂料工程、防水工程两单项分别签订“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后一周付清余款,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总价经项目部、原告、业主三方确认后,再向原告拨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结余的3%款项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2月9日,经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唐生文、两位第三人与原告核对,确认:万正C区防水工程量473362.88元、外墙涂料工程量1004477.96元,合计1477840.84元。原告、第三人唐瑞、李晖、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经原告多次催促,2016年3月15日,项目部财务人员廖丽云签字确认在2015年2月17日最后一笔付款后,共计已付原告工程款406782元,尚余工程款1071058.84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C区C-1#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设立,并刻制了一枚公章交予第三人唐瑞对外使用,但被告未为项目部未办理相关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项目部作为民事活动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2012年10月3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C区C-1#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毕竟项目部系被告自行设立,并刻制了一枚公章交予第三人唐瑞对外使用,因此本案中第三人唐瑞以项目部的名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显然为C-1#楼部分工程的转包,故本案应为转包合同纠纷。在原告对此进行施工后,项目部现场施工负责人唐生文、两位第三人于2015年2月9日与原告核对确认两份合同工程量合计1477840.8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06782元,尚余工程款1071058.84元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合同无效,合同结算条款也无效。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071058.84元。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原告诉请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10月3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万正西区国际C区C-1#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申世明签订的“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万正西区国际C区C-1#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十一冶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申世明工程款1071058.8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受理费75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第三人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1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乐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