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金某、周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84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516,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419,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金某因澳门赌场赌资问题跟随被害人李某从澳门来到珠海市。从3月11日18时许至次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周某将被害人李某拘禁在珠海市香洲区名扬轩商务酒店8268房,并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周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没有殴打李某,且民警打电话给李某后,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金某因澳门赌场赌资问题跟随李某从澳门来到珠海。当日18时许李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名扬轩商务酒店开房(房号为8268),并与被告人金某一同入住该房。被告人金某与随后到来的被告人周某将李某看管在该房内,不允许其离开,并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次日10时许,李某通过手机将被拘禁的情况告知安某,安某通过其朋友于10时19分许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将李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金某。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金某殴打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当场被抓获的男子(被告人金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还用布条勒其脖子,并辨认出被告人金某和勒其脖子的布条。2、被告人周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庭审过程中均证实其在房间内看到“阿郎”(被告人金某)用拳头击打李某的肚子和头部,在庭审中供述被告人金某用床单勒李某的脖子,并辨认出被告人金某就是在房间内殴打李某的“阿郎”。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安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接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易流水,入住登记单,名扬轩商务酒店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金某是否殴打被害人李某的问题。被害人李某陈述称被告人金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布条勒其脖子,被告人周某供述其看到被告人金某用拳头殴打李某的腹部和头部并用布条勒其脖子。上述二人殴打方式、部位等细节上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金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并用布条勒其脖子的事实。被告人金某所提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金某所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陈述称3月12日10时43分许有警察打其电话询问情况,其他男子闻讯先后离开,只有被告人金某留下来。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称3月12日早上听到李某接到一个电话,李某在电话里向对方说自己被绑架了,赶快过来救他等内容,“小雄”见状走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警察就到来将其和李某带回派出所处理。证人黄某(酒店服务员)证实其应民警的要求协助开门,其先敲门,而后用门卡打开房门,此时李某在门后面同时开门,被告人金某在洗手间,而后出来被民警抓获。证人安某证实其与朋友报警后,过了一段时间李某给其打电话称警察已经来电话,说一会就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能与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印证,证实公安民警在解救李某之前曾经给其打电话,在该房间的几人都听到通话内容,意识到李某已报警后,其他人离开了房间,被告人金某留在该房间。证人黄某证实李某可以从里面打开该房房门。因此,被告人金某明知被害人李某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时其无拒捕行为,可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金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过程中,否认其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事实。因被告人金某、周某拘禁被害人李某的时间不足24小时,拘禁过程中的殴打情节是本案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被告人金某否认此情节即是对基本犯罪事实的否认。认定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个构成要件,被告人金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人民陪审员 梁培德人民陪审员 陆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