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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郭秀清与范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清,范珍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241号原告郭秀清,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921。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珍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01X。住址:福建省永定县。现外出地址不明。原告郭秀清诉被告范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珍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清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立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珍发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范珍发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范珍发向原告郭秀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至今,被告范珍发仍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珍发向原告郭秀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范珍发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范珍发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珍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郭秀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珍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胜审 判 员  王彩芳人民陪审员  李俊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