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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枞阳县会宫镇华山医院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邱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将枞阳县会宫镇华山医院护士方某、王某送回宿舍内,后方某离开宿舍至二楼洗漱。李某发现方某将其苹果6S手机放在宿舍的床上,遂趁王某离开打水、宿舍无人之机,将该苹果6S手机盗走并藏匿于方某宿舍门前路边的花坛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41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邱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系临时起意犯罪,被盗的手机已归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小;李某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将枞阳县会宫镇华山医院护士方某、王某送回二人租住的宿舍,后方某离开宿舍至二楼洗漱。李某发现方某将其苹果6S手机放在宿舍的床上,意欲盗走该手机,遂趁王某离开宿舍接水之机,将该手机盗走。为防止被人发现,李某将盗窃的手机藏匿于方某宿舍门前路边的花坛内,伺机取出对外出售。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李某的指认依法起获被盗的苹果6S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方某。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4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追回,相对减轻了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霖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