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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073号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漯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份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张艳伟驾驶豫L×××××货车在舞钢市迎宾大道寺坡大酒店路段超车时挂住陈群中驾驶的豫D×××××,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对豫D×××××号车的损坏进行了赔偿,鉴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三责险、交强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将原告提交的理赔材料退还给了原告,让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2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经我方核实,原告同意销案,不要求赔偿,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7月14日14时,司机张艳伟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舞钢市迎宾大道寺坡大酒店路段超车时,挂住陈群中驾驶的豫D×××××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群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豫D×××××号车辆车损329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将理赔材料退还原告,拒绝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维修发票、索赔材料回执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并赔偿第三者损失32900元,不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的“原告不要求赔偿”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经查证,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并于2014年9月10日将理赔材料退还原告,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10日算起,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2900元。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