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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XX与吴先静、王学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先静,王学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4日,住南充市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吴先静,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25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学艺,男,生于1980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XX诉被告吴先静、王学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先静、王学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先静因欠我的款项无法及时归还,便于2013年1月3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金额50万元,承诺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付清,按月息2.5%支付利息。王学艺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先静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并由王学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主体适格。第二组:2013年1月31日,吴先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先静、王学艺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向我庭提交证据。被告吴先静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辩称:我与XX的民间借贷是由2011年4月我跟四川显华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并用于四川运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标承接了渠江广安航运工程的钢筋供应项目。到了2012年2月由于四川显华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困难无法持续给项目供货,四川瑞浩商贸公司王学艺因为跟显华公司私交很好,就愿意帮显华公司解决项目钢筋供应问题,且当时作为瑞浩公司的股东之一的XX也清楚此事的全过程并愿意帮助其继续供货。可是由于项目的钢筋回款显华公司无法正常按时支付给瑞浩公司,所以才造成了与XX之间的这笔借款并且由我出面写借条给王学艺担保,对于项目的回款显华公司无法正常支付给瑞浩公司这件事,XX也是清楚的。但实际上这张借条上的款项我是直接列为此项目中王学艺的应收款。时至今日,此项供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做了总结算。XX借条上的欠款已经列为王学艺的应收款并且冲抵了显华公司应付给我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并且王学艺本人也认同此事。故此笔借款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吴先静于2013年1月31日向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XX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定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在此笔欠款未付清之前,欠款人按照2.5%(大写百分之贰点伍)的月息支付给XX资金占用费。同时每月的利息在当月的3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吴先静,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10202198106257403,担保人王学艺”。因催收还款未果,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先静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并由王学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在庭审中XX称是因吴先静、王学艺为成立公司经营钢材向其借款230万元,用钢材抵扣借款并结算后仍欠其50万元,便出具的此借条。被告吴先静答辩状辩称实际上这张借条上的款项已直接列为工程项目中王学艺的应收款,项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做了总结算,该借款已经列为王学艺的应收款并且冲抵了工程中某公司应付给自己工程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先静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XX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先静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吴先静在答辩状中辩称此款与自己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吴先静作为借款人向XX出具借条,即表示愿意作为债务人偿还此款,其与王学艺内部之间经济往来应由二人自行处理。《借条》中约定:欠款人按照2.5%(大写百分之贰点伍)的月息支付给XX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系浮动利率,无法确认,故本院认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双方约定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学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从内容上看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安王学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原告XX起诉担保人王学艺符合法律规定,王学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先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学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吴先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蓬云人民陪审员  余 坪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