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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63号原告廖某甲。被告鄢某。原告廖某甲诉被告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被告于2004年9、10月份左右离家出走至今十几年未回,在被告离家出走后的前两年里,原告多次外出寻找未果,与其父母联系也不知其具体下落。因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被告又失踪多年,此段婚姻已名存实亡,且婚生儿子廖某丙,被告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离家多年也未曾看望过儿子。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廖某丁。被告廖红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儿子廖某戊;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峡江县砚溪镇鹏溪村民委员会、峡江县砚溪镇觉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鄢某于2004年9月份在浙江温岭走失、下落不明的情况;4、原、被告婚生儿子廖某己,证明鄢某下落不明且其愿意跟随父亲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后长达约十二年未归,双方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儿子廖某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鄢某于2004年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双方至今已分居长达约十二年之久,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当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鄢某在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婚生儿子廖某辛,其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且廖某乙现有判断、辨识能力,在充分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其也表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廖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鄢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廖某壬。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群英人民陪审员  刘冬苟人民陪审员  朱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