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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何自国诉陈科、李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自国,陈科,李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39号原告何自国,男,汉族,生于1948年1月2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何胜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科,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李毅,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X2132001-1。负责人李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1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何自国诉被告陈科、李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培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12日,依被告人保南充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6月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毅、被告人保南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陈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陈科驾驶川A534**轿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035KM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何自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自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自国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71天后出院。何自国因伤致残,经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17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科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李毅辩称: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医疗费用20%的自费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何自国驾驶悬挂前号牌为A8516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部方向沿国道212线往南充方向行驶,15时09分许,行至国道212线1035km+850m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由被告陈科驾驶的川A534**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毅,系陈科岳父)相撞,致何自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西充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经住院治疗70天后好转出院。在西充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6958.59元,在南充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02414.63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中,被告李毅、陈科向原告垫付了47458.59元,被告人保南充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次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何自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534**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项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附加十级伤残,护理时限236天,营养时限120天(建议营养费36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诉讼中,根据被告人保南充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附加十级,护理时限160天,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经原告与被告人保南充公司协商,双方同意以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之和的一半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经被告李毅与被告人保南充公司协商,双方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6%扣除自费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充县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西充县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937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70天=2100元;3.营养费。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3600元;4.护理费。根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确定为110元/天×70天=176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与被告人保南充公司达成的协议,并结合原告定残时年龄计算为(24381元/年+8803元/年)/2×0.41×13年=88435.36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为20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15073.2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27535.36元,被告人保南充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22608.58元,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22608.58元×70%=85826.01元的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中,被告陈科应按照与被告人保南充公司达成的协议,自行承担医疗费用中16%的自费部分109373.22元×16%×30%=5249.91元,余下赔款122608.58元×30%-5249.91元=31532.66元由被告人保南充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代替被告李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精神抚慰金视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获赔),扣除被告人保南充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人保南充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1532.66元。被告陈科应向原告赔偿5249.91元,其与李毅已向原告垫付的47458.59元在执行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何自国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何自国支付赔偿款31532.66元;三、限被告陈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自国支付赔偿款5249.91元;(被告陈科、李毅已向原告何自国垫付的医疗费用47458.59元在在本判决执行中扣减)四、驳回原告何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5623元(原告何自国已预交),由原告何自国负担3936元,被告陈科负担1687元。重新鉴定费用4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何自国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培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