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洪涛,赵某国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455号原告王某洪涛,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职工,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国阳,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洪斌,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洪涛诉被告赵某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和被告赵某国阳的委托代理人罗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洪涛诉称,原告王某洪涛和被告赵某国阳系朋友,2010年12月15日,被告赵某国阳和李某东军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找赵某国阳讨要此款(李某东军因犯罪入狱),至今没有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国阳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国阳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是李某东军所借,赵某国阳签字只是证明有借款这事,当时被告也并未接到这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洪涛和被告赵某国阳及李某东军(另一债务人,现在监狱服刑)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5日,李某东军和被告赵某国阳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王某洪涛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李某东军(签名)、赵某国阳(签名)2010.12.15。”现原告认为被告赵某国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赵某国阳和李某东军同时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原告王某洪涛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赵某国阳和李某东军同时作为债务人,对该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而原告王某洪涛对二债务人有选择起诉的权利。被告赵某国阳辩称其本人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借原告的钱,因其辩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赵某国阳在偿还该款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另一债务人李某东军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国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某国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瑞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