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908号原告刘志刚,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市头村。委托代理人田新立,满城县新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72号冶金西生活区12(93)楼1-5号。法定代表人赵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权洪,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刘志刚与被告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被告在满城区玉山福田花雨生态产业园工地施工期间,向原告定做价值31629.8元的门窗。2015年10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门窗,被告工地负责人张洪金验收后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门窗款,被告均已无款为由不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门窗款31629.8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天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张洪金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委托其采购任何物品。我公司并未承包满城区玉山村老营房开发工程,若有人出具我公司与该工程开发的任何文件均系伪造,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供工人住宿门窗工程表,上有复查人张洪金签字,主张条子上的收量人人们都叫他老鲍,具体叫什么不清楚。复查人张洪金是被告公司承建工程的负责人,他是四川人,我给被告干的活,当时联系活是齐兰柱让去看看,接待我的是张洪金,也是他谈的价格。张红金当时说这个工地他负责,价格和他谈好后,姓鲍的跟着丈量的尺寸,最后张洪金验收的。被告质证意见:这件事情我们公司不知情,不进行质证。原告提供证人齐兰柱出庭作证,主张证人能证实他二人是被告公司的工人。证人齐兰柱证言:这些窗户是安在满城玉山花雨生态养老基地,天九公司是总建筑商,花雨生态园是开发公司。被告公司是承建的花雨生态园这个工程,原告做的门窗是安在了花雨生态园宿舍楼和办公楼,现场所有的材料都是我要的,但价格是他们之间商量。原告的门窗都是我是联系的,我在工地负责材料与人事。工地负责人叫张洪金,是被告公司工地的总负责人。原告的门窗款应该是由被告公司来付。张洪金口头授权的我,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我是项目经理,没有公司的委托书、授权书、合同书,我们都是口头协议。张洪金是我的上司,他把公司里边的财务章和合同章让我们看了,他要不是总公司的,他不敢把公司立在这里。我不懂财务,应该由项目的负责人来管理。被告天九公司能让随便立吗?在镇政府去年腊月25左右,天九公司说的牌子和公司都是天九公司,顺平也有牌子,也是张洪金立的。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证人证言。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认可。满城区花雨生态园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工程的开发商和业主方之间达成的协议我们不清楚,据调查工程承包方目前没有拿到开发商和业主方一分钱。张洪金所欠款是他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提供证据证实。证人齐兰柱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做的门窗安在了满城区玉山福田花雨生态园宿舍楼和办公楼,该工地负责人张洪金为被告公司工地的总负责人,其验收签字认可原告的门窗面积、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其主张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刚门窗款31629.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邢台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