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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靳运敏、赵文霞、靳方浩与翟玉梅、陈伟栋、孙使超、苏扬扬、吴爽、严文兵、吴伟鹏、丁万强、廖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运敏,赵文霞,靳方浩,翟玉梅,陈伟栋,孙使超,苏扬扬,吴爽,严文兵,吴伟鹏,丁万强,廖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1150号原告:靳运敏,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原告:赵文霞,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原告:靳方浩,男,200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法定监护人:王停,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系靳方浩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军业,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玉梅,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沙湾县。被告:陈伟栋,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沙湾县。被告:孙使超,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沙湾。被告:苏扬扬,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现住沙湾县。被告:吴爽,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被告:严文兵,男,成年人,汉族,现住沙湾县,系沙湾五中门卫。被告:吴伟鹏,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朱春燕,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万强,男,1986年5月7日出生,现住沙湾县。被告:廖敏,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沙湾县。原告靳运敏、赵文霞、靳方浩诉被告翟玉梅、陈伟栋、孙使超、苏扬扬、吴爽、严文兵、吴伟鹏、丁万强、廖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丰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俊业、被告翟玉梅、陈伟栋、孙使超、吴伟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燕、被告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扬扬、吴爽、严文兵、丁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靳运敏系靳轲之父,赵文霞系靳轲之母,靳方浩系靳轲之子。2015年1月7日,原告方家属靳轲与九被告共同在沙湾县上海滩醉美食大盘鸡店就餐,并共同饮酒。饮酒后,靳轲驾车搭载翟玉梅又前往沙湾县奎屯路紫阳咖啡厅继续饮酒,后靳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靳轲死亡,被告翟玉梅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方认为,数被告明知靳轲喝了酒,却放任其驾车,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提醒、劝阻等义务,对靳轲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数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的40%计242692元。其中1、医疗费1099元,2、丧葬费27203元,2、死亡赔偿金4642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靳运敏73630元,原告靳方浩114952.5元,4、误工费6664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56099元,车主给付了25000元,这两部分费用,原告方放弃向被告主张,即原告的损失为:(1099元+464280元+27203元+73630元+114952.5元+6664元-56099-25000)×40%=242692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翟玉梅辩称:我与死者靳轲系恋人关系。2015年1月7日,原告方家属靳轲与我和其他被告共同在沙湾县上海滩醉美食大盘鸡店就餐,并共同饮酒,饮酒后我买了单。靳轲驾车搭载我又前往沙湾县奎屯路紫阳咖啡厅继续饮酒,后靳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靳轲死亡。在靳轲驾车的过程中,我已多次提醒、劝阻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靳轲置之不理。对靳轲的身亡,我很难过,我愿意给予原告方一定的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被告陈伟栋、孙使超辩称:2015年1月7日,我俩与原告方家属靳轲共同在沙湾县上海滩醉美食大盘鸡店就餐,并共同饮酒情况属实;此次就餐的组织者是死者靳轲。就餐后,由被告翟玉梅结的账。饮酒后,靳轲驾车搭载翟玉梅又前往沙湾县奎屯路紫阳咖啡厅继续饮酒,后我俩也去了紫阳咖啡厅。但我俩未饮酒。在就餐过程中,均未互相劝酒;酒席间,也未发生任何口角。靳轲明知酒后开车具有危险性,却强行开车,其车祸身亡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们也同意给予一定的赔偿。被告吴伟鹏辩称:我与死者靳轲是朋友关系;因死者靳轲欠我借款3000元。2015年1月7日,我打电话向靳轲催要此笔借款,靳轲告知我到紫阳咖啡厅来,我赶到紫阳咖啡厅后,发现靳轲与翟玉梅正在吵架,被告陈伟栋在劝架;见此情形,我也未向靳轲提起偿还借款的事宜。后靳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未参与靳轲等人的聚餐,也未参与饮酒;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敏辩称:2015年1月7日,我受被告翟玉梅的邀请前往沙湾县上海滩醉美食大盘鸡店就餐,当时共同就餐的人很多,我只认识被告翟玉梅,其他均不认识;我也未参与饮酒,也不知道死者靳轲是否开车,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扬扬、吴爽、严文兵、丁万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靳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地点和原因;证据2、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同时证明原告靳运敏与赵文霞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证据3、公安机关对被告苏扬扬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翟玉梅、陈伟栋、苏扬扬、苏扬扬的媳妇与靳轲共同就餐的事实;证据4、苏扬扬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7日,苏扬扬的媳妇为吴爽。证据5、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7日,与靳轲就餐人员为严文兵、陈伟栋、孙使超、苏扬扬、吴爽。证据5、原告方及受害人靳轲户籍证明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同时证明原告方诉讼请求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证据6、沙湾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8张,证明原告方急诊花费的医疗费为238元。证据7、社区证明一份,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903号判决书一份(已生效),该组证据证明:1、死者靳轲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2、证明原告靳运敏丧失70%的劳动能力,原告靳运敏的扶养费确定为51555元(7365元/年×20年÷2)。3、证明靳方浩的抚养费为114952.50元(17685元/年×13年÷2)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吴伟鹏也向法庭提供了靳轲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车辆车主马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马宁在出借车辆时没有对靳轲的驾驶资质进行审查,靳轲属无照驾驶,本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车辆出借人承担次要责任,吴伟鹏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通过上述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死者靳轲生前与被告翟玉梅系恋人关系。2015年1月7日,原告方家属靳轲与被告翟玉梅、陈伟栋、孙使超、苏扬扬、吴爽、严文兵、廖敏共同在沙湾县上海滩醉美食大盘鸡店就餐饮酒,由被告翟玉梅结账。该场合的聚餐后,靳轲酒后驾车载着被告翟玉梅又前往沙湾县奎屯路紫阳咖啡厅继续欢聚后,原告方家属靳轲驾车载着被告翟玉梅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轲死亡、被告翟玉梅负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受害人靳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靳轲父亲靳运敏,生于1963年4月8日,现年53岁;母亲赵文霞,生于1963年6月1日,现年53岁;有一女一子,靳轲排行老大;受害人靳轲婚生子靳方浩,生于2009年8月12日,事发时5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靳轲在饮酒前,身体正常、未发现身体方面有问题;在饮酒期间亦表现正常。死者靳轲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而饮酒驾车会导致损害发生甚至死亡这一后果,对于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是一个基本的常识,靳轲应当预见到自己饮酒驾车的后果却不加控制,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其本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认定其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为80%,其他人应承担20%的责任。一、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翟玉梅与死者靳轲生前系恋人关系;从被告翟玉梅自认就餐结账和邀请被告廖敏参与聚会,可以确定,此次聚会的组织者和邀请者应该认定为被告翟玉梅;作为恋人的被告翟玉梅,应比其他被告对靳轲的了解更多,认知度更广,更熟知靳轲的驾驶技术;从靳轲酒后驾车两次载着被告翟玉梅可知,被告翟玉梅对靳轲酒后驾车采取的是放任与默认的态度。作为组织者,聚餐饮酒是一种正常的社会交往,属于情谊行为;先前并不存在即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酒后却负于组织者提醒、劝告和及时通知的义务;被告翟玉梅明知靳轲聚餐前驾车而来,聚餐饮酒后有可能驾车而去,应当预见而未加劝阻,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翟玉梅应承担20%责任的50%即损失总额10%的责任。被告陈伟栋、孙使超、苏扬扬、吴爽、严文兵、廖梅作为先前共同聚餐饮酒的当事人,明知靳轲开车而来,饮酒后,陈伟栋、孙使超、苏扬扬、吴爽、严文兵未尽合理范围的安全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无法确定各自责任程度的大小,推定各自平均分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扬扬、吴爽、严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被告陈伟栋、孙使超、苏扬扬、吴爽、严文兵应承担20%责任的50%即损失总额10%的责任。被告廖敏在2015年1月7日的聚餐中,受被告翟玉梅的邀请,在聚餐过程中,也未参与饮酒,且与死者靳轲并不熟悉,无法对其酒后驾车事宜进行必要的提醒和劝阻,被告廖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伟鹏虽然来到了沙湾县奎屯路紫阳咖啡厅的第二次聚会现场,但其前来是为了向靳轲讨要借款,并不是情意行为,不存在即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吴伟鹏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万强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只凭被告翟玉梅的通话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被告丁万强是否参与了此次聚会,故被告丁万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靳轲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9元,因提供的票据显示为238元,原告当庭变更此项请求为238元,本院对医疗费确认为238元。2、死亡赔偿金: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903号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死者靳轲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464280元。3、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4407÷2=27203.5元,对该损失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靳运敏的扶养费: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903号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原告靳运敏已丧失70%的劳动能力,原告靳运敏的扶养费确定为51555元(7365元/年×20年÷2×70%)。5、关于原告靳方浩的抚养费: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903号生效判决书已确认,靳方浩的抚养费为114952.50元(17685元/年×13年÷2)6、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具体误工人员的数额,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方的家庭人数,结合本地办丧事的实际,法庭确定原告方的误工人员为三人,每天136元,以七天为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56元(136元/天×3人×7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61085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56099元和车主马宁赔付的25000元;受害人靳轲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579986元。由于靳轲自身的过错,其自己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463988.8元,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11599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靳运梅、赵文霞、靳方浩各项损失57998.6元(115997.2×50%)。二、被告陈伟栋、孙使超、苏扬扬、吴爽、严文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靳运梅、赵文霞、靳方浩各项损失11599.72元(115997.2×50%÷5),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廖敏、吴伟鹏、丁万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0元,原告靳运敏、赵文霞、靳方浩负担1976元,被告翟玉梅负担247元,被告陈伟栋、孙使超、苏扬扬、吴爽、严文兵各负担49.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丰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