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发才与陈祥斌、朱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才,陈祥斌,朱振丽,朱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722号原告刘发才(刘发财),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陈祥斌,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被告朱振丽,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系陈祥斌妻子。第三人朱振强,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刘发才与被告陈祥斌和被告朱振丽及第三人朱振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斌和被告朱振丽及第三人朱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才诉称,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都是亲戚关系,2011年,被告陈祥斌对原告说,我可以在信阳市以优惠的价格买一套住房,遂交付给其13万元,被告陈祥斌收款后两年多也没有给原告买到任何房屋。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陈祥斌索要购房款,陈祥斌却声称款被自己家用了,暂无钱归还,并说朱振强欠我的有房款,用你的购房款钱抵偿朱振强欠我的房款,并书写今欠刘发才13万元,同意拿上欠款朱振强的房款。当原告持该欠条找朱振强索要时,朱振强说他根本就不欠陈祥斌房款,拒绝偿还,而陈祥斌却坚持让原告找第三人偿还,就这样推来推去到今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3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支付13万元的银行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陈祥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朱振丽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朱振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发才与被告陈祥斌和被告朱振丽及第三人朱振强系亲戚关系。2011年,被告陈祥斌以可以帮助原告以优惠价格购买住房为由收取原告刘发才13万元,后因未能买到住房,2013年12月9日,被告陈祥斌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发财130000(现金)壹拾叁万元,同意拿此款抵朱振强的房款。此后,被告陈祥斌既未还款亦未能以此款抵朱振强房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2月9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陈祥斌和被告朱振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祥斌拖欠原告欠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祥斌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振丽与被告陈祥斌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振丽应当与被告陈祥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祥斌和朱振丽未出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朱振强未得到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斌和朱振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发才欠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陈祥斌和朱振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