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曹君与吴祖功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君,吴祖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258号申请执行人曹君。被执行人吴祖功。申请执行人曹君与被执行人吴祖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金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吴祖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君运输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56元,由被告吴祖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祖功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已强制扣划被执人银行存款450元,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它有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润金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