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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字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字192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梁杰,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胡某驾驶湘AXXX**小车沿宁乡县流沙河镇宁涟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乡县流沙河镇宁涟西路与荷叶路交叉处地段时,遇原告王某某驾驶湘A940**号摩托车沿荷叶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胡某驾车时进入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使湘AXXX**的小车车头撞击湘A940**摩托车左侧车身,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胡某驾驶湘AXXX**小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830.05元。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申请变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15元/天。被告胡某辩称:答辩人胡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某实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答辩人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理赔原告的医疗费时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外用药费用。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部门的医疗费,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存在挂床的行为,住院时间只认可60天,护理时间也只认可60天,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认可5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50分,被告胡某驾驶湘AXXX**小车沿宁乡县流沙河镇宁涟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流沙河集镇宁涟西路与荷叶路交叉处地段时,遇原告王某某驾驶湘A940**号摩托车沿荷叶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胡某驾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湘AXXX**的小车前面部位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湘A940**摩托车左侧部位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4301246201507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2天。2015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240天,护理185天,营养90天,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核算原告王某某的全部医疗费金额共计29495.7元。被告胡某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票据25403.5元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三张自购药品共计金额2472元未提供医嘱,不予认可;仅认可1620.2元医疗费票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确认:原告王某某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的时间为150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共同协商确认:被告胡某在预付的25000元赔偿款中支付原告王某某50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本案中被告胡某应负担的非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三方共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王某某理赔医疗费损失时,剔除非医保外用药35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豪德市场旺中门类经营部从事门窗安装工作。被告胡某所驾驶的湘AXXX**小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均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7023.7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50天×60元/天);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7840元(42494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7250元(115元/天×150天);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鉴定费105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90963.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王某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有证实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三张面额共计2472元的自购药品票据,未提供医嘱佐证其购药的必要性,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共计27023.7元提供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收入情况,但能够证实其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42494元/年。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为115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胡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湘AXXX**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来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57590元。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余损失33373.7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对于被告胡某应负责赔偿的33373.7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8823.7元(33373.7元-鉴定费1050元-医保外用药3500元)。由被告胡某负责赔偿4550元(鉴定费1050元+医保外用药3500元)。被告胡某自愿赔偿原告王某某5000元及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被告胡某应当负担的鉴定费、医保外用药、诉讼费的意见,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胡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完5000元赔偿款后,尚应由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胡某返还的款项数额为20000元,此款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胡某支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理赔款5759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理赔款28823.7元,以上共计86413.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66413.7元,直接向被告胡某支付20000元;二、由被告胡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5000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