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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蔡语桐与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双城门店、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语桐,甘肃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双城门店,甘肃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154号原告蔡语桐,女,2013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2013********,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号901。法定代理人蔡金喜(系原告之父),男,1982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21982********,汉族,系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291号90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千户乡千户村13号)。委托代理人张妙雷,系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双城门店,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42号。负责人伏天庆,系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女,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85********,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横街**号。被告甘肃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万盛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黄秀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女,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85********,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横街**号。原告蔡语桐与被告甘肃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双城门店(以下简称“国美双城门店”)、甘肃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语桐的委托代理人张妙雷、被告甘肃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双城门店及甘肃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语桐诉称,2015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原告与外祖父进入甘肃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双城门店,当日14时33分56秒,原告祖孙二人来到该店三楼自动扶梯(设备编号为:东3-4#东)入口处,原告习惯性地乘行同方位的逆行扶梯。14时33分59秒,原告祖孙二人摔倒受伤。14时34分16秒,该部自动扶梯才因店内工作人员的操作停止自上而下的逆向运行。此时,原告右手第3指、第4指已被完全卡在自动扶梯梳齿与挡板之间16秒之久。后该店工作人员采取自下而上运行自动扶梯的方式处置救援。随后,该店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前往甘肃省儿童医院治疗、武警甘肃总队医院救治。2015年11月1日19时14分,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多指离断伤”,医生作“清创、残端休整、缝合术”处理,原告住院5日后出院。出院回家后,原告父母均请假1周全职照顾。原告父母上班后,原告由外祖父、外祖母全职照顾。原告因住院花费医疗费8088.44元、交通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护理费7698.38元(原告父亲从事制造业、母亲从事卫生行业;外祖父、外祖母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营养费7200元(40天/天×180元)、残疾赔偿金166432元(20804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事故造成原告右手第3指、第4指离断,无法像正常人那样成长、学习、择业、生活,对其日后择偶嫁人有影响,这些对原告的身体、精神、心理伤害会伴随其一生,是无可挽回的、相当严重的)。2015年12月11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安装假肢费用需3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2632.32元。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近亲属向被告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国美)了解事发经过。2015年12月中旬,原告与甘肃国美协商并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甘肃国美合理赔偿原告损失。2016年1月底,甘肃国美经汇报国美电器北京总部后,电话告知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甘肃国美是全国知名企业,作为发生事故自动扶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依法履行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50%损失。被告有三项过错:第一,被告双城门店在改变自动扶梯走向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安全防护设施,以防止进入店内的人员乘行至三楼时习惯性地乘行同方位的逆行扶梯,,导致原告摔倒并夹住右手第3指,第4指,故,被告应当承担10%的责任;第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关停自动扶梯且未正确实施九组措施,造成原告右手第3指、第4指当场离断且无法接续的严重后果,故,被告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双城门店系被告甘肃国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独立承担责任。若到期履行,应由甘肃国美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816.16元(499632.32元×50%)。2、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其公司作为公共场所设备的管理人,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商场使用的电梯是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安装的,经检验合格之后使用的,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电梯两侧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明确说明未成年人乘坐电梯必须陪同,且不可逆向乘坐电梯。商场有语音提示循环播放电梯乘坐事宜。第二,事故发生之后,其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停止了电梯,事发视频显示原告走上电梯到停止电梯不超过十秒,且立即陪同原告前往医院就医。后由于原告监护人的原因,在救治过程中二次转院,耽误了救治时间。第三,原告诉称其公司改变了电梯的运行方向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但原告无证据证实。第四,从事发视频看出,原告的外祖父指引原告一人独自走向电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未尽到监护责任,其公司不应对原告外祖父的疏忽大意承担责任。第五,事发时并非客流高峰,商场不可能专门为未成年人设定专用通道或雇佣专人照顾,且原告及其外祖父对乘坐电梯应当有注意义务。第六,原告要求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公司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原告外祖父带领原告进入甘肃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双城门店,视频录像显示,14时33分42秒,原告与其外祖父二人行至该店三楼自动扶梯处,其外祖父向自动扶梯处张望后于14时33分56秒,其外祖父带领原告走上了自上而下运行的下行扶梯。因扶梯旁有楼柱遮挡视线,无法看到原告摔倒致伤的具体时间及情形,但在14时34分05秒,站在自动扶梯附近的其他人已经发现原告摔倒的情况并上前询问,14时34分16秒,该自动扶梯停止运行。随后,该店工作人员陪同原告的外祖父将原告送往甘肃省儿童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武警甘肃总队医院救治,最后又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治疗。原告经甘肃省中医院诊断为:1、右手第3、4指离断伤。2、右手食指开放伤。原告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8088.44元,其中医保报销3593.29元,原告自付4495.15元。二、原告在诉讼前,其法定代理人自行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安装假肢的费用、更换周期及假肢日常维护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手中、环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构成七级伤残。2、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3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三、原告蔡语桐经常居住地为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291号901。原告母亲牛丽娟系甘肃省人民医院人事代理人员,从事医疗卫生行业;原告父亲蔡金喜系中农威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制造行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视频资料、证人牛晓军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检验报告、证人张义祥、祁晋霞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作为商场,改变了扶梯的运行方向,对其造成了误导,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法规或行业准则对于自动扶梯的运行方向有何强制性规定,故事发的自动扶梯在运行方向上并无不当,在运行时也未发生故障。被告提供的照片中,该扶梯的指示标示等不是很明显,对于原告及其外祖父的提示效果不够明显,管理上存在隐患,是导致原告及其外祖父逆向乘坐扶梯并致伤的原因之一。此外,原告事发时年龄只有两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没有辨别能力,更不具备保护自身的能力,故原告的外祖父带原告外出时,其应当尽到监护及保护职责,保障原告的健康、安全。视频显示,原告的外祖父在乘坐扶梯前曾停留数秒并向扶梯方向观察,即使扶梯的指示标示不够明显,但其运行方向是非常直观的,作为成年人是能够一目了然的,但原告的外祖父疏于观察,没有尽到自身的注意和观察义务,错误地带领原告逆向乘坐扶梯,也没有采取抱起原告等必要防范措施,最终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形,原告的外祖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88.44元中有3593.29元为医保报销的金额,应予以剔除,剩余4495.15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应为40元×5天=200元。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幼,无任何生活自理能力,加之受伤严重,故对于住院及出院后一个月期间按照其父母二人的护理予以支持,分别按照其所属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5518元÷365天×35天+49442元÷365天×35天=9106元。营养费是原告恢复伤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未来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10000元左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0804元×20年×40%=166432元。鉴定费30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只主张13.5元,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5246.65元,原告应当自行承担80%的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1049.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双城门店及被告甘肃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蔡语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049.33元。二、驳回原告蔡语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原告负担92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542元。上述由二被告负担的款项共计10159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文代理审判员  海滟人民陪审员  姚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