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6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臧德法与于佃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德法,于佃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6967号原告臧德法,个体经营户,被告于佃礼,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臧德法与被告于佃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荣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德法、被告于佃礼委托代理人徐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买卖废铜业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在2015年5月20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欠货款转为借款,约定年息一分,月息八厘,还款期限为一年,已过履行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1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系货款。被告于佃礼受公司委托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该笔货款应由临沂市雷特废旧金属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特购销公司)予以偿还,被告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杨秀芹与被告于佃礼系夫妻关系,杨秀芹系雷特购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佃礼系雷特购销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杨秀芹、于祥启、杜晓燕系雷特购销公司的股东。原告与雷特购销公司之间曾多次发生买卖废旧金属业务。后经结算,雷特购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出借人(甲方):臧德法借款人(乙方):于佃礼甲、乙双方原系买卖合同关系,至2015年5月20日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年息一分,月息八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大写:壹拾万元整甲方(签字):臧德法乙方(签字):于佃礼”。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所借,被告主张系雷特购销公司所借。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雷特购销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转为借款,并由被告于佃礼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虽由雷特购销公司负责人于佃礼签订,但借款用途实为雷特购销公司所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申请追加雷特购销公司为本案被告,此项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涉诉借款应由被告于佃礼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佃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臧德法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8厘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0元,均由被告于佃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荣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