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与夏念荣、吴泽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夏念荣,吴泽院,黄小球,黄达祥,陈美平,高启于,饶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2888号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号。代表人:朱华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恩富,该行员工。被告:夏念荣,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南院乡桥下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8********。被告:吴泽院,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西洋镇竹茂洋村王家山洋,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6********。被告:黄小球,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0********。被告:黄达祥,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南院乡叶盛坑村叶盛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1********。被告:陈美平,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仕阳镇溪东村山臭岭,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4********。被告:高启于,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5********。被告:饶青青,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环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5********。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九堡市场专营支行)诉被告夏念荣、吴泽院、黄小球、黄达祥、陈美平、高启于、饶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九堡市场专营支行委托代理人倪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念荣、吴泽院、黄小球、黄达祥、陈美平、高启于、饶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九堡市场专营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夏念荣签订编号为杭联银(市场)循保借字第8011120140029354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念荣提供500000元的借款额度,由被告黄达祥、陈美平、高启于、饶青青、吴泽院、夏念荣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夏念荣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5‰。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各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念荣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24590.88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实际金额以清偿日为准);2.被告吴泽院、黄小球、黄达祥、陈美平、高启于、饶青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夏念荣发放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夏念荣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4.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450元的事实。被告夏念荣、吴泽院、黄小球、黄达祥、陈美平、高启于、饶青青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七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夏念荣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泽院、黄小球、黄达祥、陈美平、高启于、饶青青自愿为被告夏念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就被告夏念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590.88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公告费450元;三、被告吴泽院、黄小球、黄达祥、陈美平、高启于、饶青青对被告夏念荣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6元,保全申请费3143元,合计12189元,由被告夏念荣负担,被告吴泽院、黄小球、黄达祥、陈美平、高启于、饶青青对被告夏念荣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市场专营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夏念荣、吴泽院、黄小球、黄达祥、陈美平、高启于、饶青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审 判 长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