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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蔡宗于与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于,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755号原告蔡宗于,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彭国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胜,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蔡宗于与被告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洪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蔡宗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宗于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合计2.8万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为止;1.8万元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为止),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宗于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于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款项,按照3%计算(利息),每天”。同年3月1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宗于人民币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还清此借款。如到期未还按10%计算利息。”同年3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账号为621528100743XXXX支付了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1.8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法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胜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1万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1.8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蔡宗于借款1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燕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