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郝义海、郝义秀等与张某、张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幹,冉平,郝义海,郝义秀,郝义福,郝义容,郝义芳,郝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幹,曾用名张翰,系张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平,系张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义福。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义容。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义芳。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义兰。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郝义海。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郝义秀。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张幹、冉平与被上诉人郝义福、郝义容、郝义芳、郝义兰、原审原告郝义海、郝义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6265号民事判决,张某、张幹、冉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了询问。张幹、冉平,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郝义福、郝义容、郝义芳、郝义兰、郝义海、郝义秀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权,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晚8时许在雪庵公园处,有一个老年人被一个滑冰的小孩撞到了,经被告冉平报警民警出警后,发现撞到的老年人和其家人拉着一个穿轮滑鞋的小孩,经民警核实后,确认被撞到的老年人叫陈克秀,滑冰的小孩叫张某。2015年5月12日陈克秀(公民身份号码××)受伤后被送往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证中治疗经过载明:“入院后完善有关检查,择期在硬外麻醉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对症、活血化瘀等治疗。伤口愈合拆线,患者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鼓鼓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4-6周,如有不适随时到医院随访、治疗。2、出院后定期复查X片(2、4、6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活动方式(在家人的帮助下)及内固定取出时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0242.80元。2015年5月12日事发当日,被告冉平垫付了医疗费500元。2015年12月4日陈克秀死亡。本案原告郝义福、郝义海、郝义容、郝义秀、郝义芳、郝义兰系陈克秀的六个子女。陈克秀丈夫郝晓清已死亡。原告郝义福、郝义海、郝义容、郝义秀、郝义芳、郝义兰诉称,2015年5月12日20时14分许,被告张某在雪庵公园内溜冰时将原告母亲陈克秀撞到受伤。后陈克秀被送到铜梁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陈克秀受伤部位一直没有痊愈后伤发死亡。陈克秀受伤后,被告冉平只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242.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700元,合计6444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某、张幹、冉平辩称,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张某自己到雪庵公园滑冰,当他刚从石阶走向舞坝时,就看到一个老婆婆摔倒,老婆婆摔倒时出于本能拉住张某的手,张某看到老婆婆倒下后,还有一个3岁左右的小孩倒在了一起。之后死者的两个亲属就跑过来拉着张某,气势汹汹,把张某吓住了,后张某就通知母亲冉平,冉平及时赶到后不久救护车就把老婆婆送到中医院。事发时,张某虽然穿着滑冰鞋,但是没有速度,身体也没有接触到老婆婆。老婆婆本来已86岁,身体不好,在公园走动时,其陪同的两个亲属只顾自己聊天而未能照顾好老婆婆。综上雪庵公园作为公共场所,小孩溜冰玩耍都是正常娱乐项目,加之老婆婆自身身体原因,其照顾的人员未能履行到照顾职责。为此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冉平支付了医疗费500元属实,但当时是没有弄清楚事实经过,为了解决事情而出的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报案记录材料,综合认定被告张某撞到了原告近亲属陈克秀属实,为此被告张某应对陈克秀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至今被告张某才满11周岁,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作为被告张某父母即被告张幹、冉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因本案发生地点在公园,到晚上8时许更是大家集中在公园休闲锻炼的时间段,原告近亲属陈克秀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人,且已年满88周岁的老年人,其行走必须非常注意,其陪同家属也应尽到照看责任,为此对于事故的发生,认为陈克秀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事故的发生经过,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0242.80元、护理费2700元的请求,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结合陈克秀的住院治疗情况,依法主张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无医嘱证明,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陈克秀的死亡与被告的撞击行为有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伤残,为此依法不予主张。为此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30242.8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242.80元。综上,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法主张由被告张某、张幹、冉平共同承担19945.68元(33242.80元×60%),原告自负13297.12元。因被告方已于事发时垫付了500元,经扣除后三被告还需赔偿19945.68元。关于被告方辩称事发时,张某虽然穿着滑冰鞋,但是没有速度,身体也没有接触到老婆婆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张幹、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郝义福、郝义海、郝义容、郝义秀、郝义芳、郝义兰损失费19945.68元。2、驳回原告郝义福、郝义海、郝义容、郝义秀、郝义芳、郝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交纳272元,由原告郝义福、郝义海、郝义容、郝义秀、郝义芳、郝义兰承担108.80元,被告张某、张幹、冉平承担163.20元。张某、张幹、冉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克秀摔倒受伤与张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郝义福、郝义海、郝义容、郝义秀、郝义芳、郝义兰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张某撞到了陈克秀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张某应对陈克秀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才满11周岁,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即张某父母即被告张幹、冉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克秀作为已年满88周岁的老年人,其行走必须非常注意,其陪同家属也应尽到照看责任,为此对于事故的发生,陈克秀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故的发生经过,判决由张某、张幹、冉平承担60%的责任,郝义福、郝义海、郝义容、郝义秀、郝义芳、郝义兰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陈克秀摔倒受伤与张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张某、张幹、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