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庄水波、叶燕青与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水波,叶燕青,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569号原告:庄水波。原告:叶燕青。被告: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卫东、王和欢,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水波、叶燕青为与被告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水波、叶燕青、被告宏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水波、叶燕青起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取得相应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若不退房,则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已经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53720.34元。被告宏磊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起止点与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应自交房日起满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合同上约定的2014年9月30日前交房、2014年12月30日前取得产权证,其真实意思表示即是交房日后三个月内取得产权证,这些条款是诸暨市房管处的标准设计文本。涉案房屋在2014年11月26日可以交付,故在2015年2月26日之前都应是合理的办证期间。即使按照合同计算,90天内也是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90天之后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因迟延办证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该违约金也应予以调整。原告庄水波、叶燕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421173元,依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宏磊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涉案楼盘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即房产总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宏磊公司系诸暨鸿盛铭邸小区的开发商。2012年3月22日,出卖人宏磊公司与买受人庄水波、叶燕青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出卖人将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以西、南四路以北的鸿盛铭邸小区第2幢1单元010902号商品房、222号地下车位、417号地下储藏室出卖给庄水波、叶燕青;2、商品房及相关用房的合同总金额为1421173元;3、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取得上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若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若不退房的,则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涉案房款1421173元。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属的鸿盛铭邸第2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取得上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而被告至2016年1月13日才取得涉案房屋所属的鸿盛铭邸第2幢整幢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该权属证书的取得时间点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诉请,本院确定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期间为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计379天。至于被告辩称应在逾期办证违约期间扣除房屋实际交付后的三个月办证期间之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具体约定了交房日期和办证日期,并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此系被告作出的合同承诺,现被告主张应扣除上述期间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被告宏磊公司既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同时也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应分别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关于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问题,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而本案双方约定了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一的计算标准,且该标准也并未超过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应调整减少该违约金之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该部分违约金应依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之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五条中已明确约定自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若不退房,则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辩称的约定日期起90日内,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前提是出卖人在逾期90日内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显然本案并不属于该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分段计算该违约金之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可确定为53862.46元(1421173元×0.1‰×379天),原告诉请主张的53720.34元违约金并未超过该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庄水波、叶燕青逾期办证违约金计人民币53720.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元,依法减半收取571.50元,由被告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