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4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于1996年4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9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附近旁,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016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附近旁,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黄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从赵某处查获上述毒资和COOLPAD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照片,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通话清单,被告人赵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当面清点、称量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规定,两次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两次贩卖毒品,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海洛因结晶0.08克、作案工具COOLPAD手机1部予以没收。(毒品、手机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三、追缴被告人赵某所获赃款100元,上缴国库。(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馨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