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祝功勤与赵彦忠、赵俊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功勤,赵彦忠,赵俊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428号原告祝功勤。委托代理人甄一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被告赵彦忠。被告赵俊岗。原告祝功勤诉被告赵彦忠、赵俊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功勤委托代理人甄一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彦忠、赵俊岗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功勤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为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每年利息4万元,借款后因被告称市场不利,经营不好,原告每次主张利息时,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4万元,以后均以无钱为由,要求缓期给付,由于被告不守信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利息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彦忠、赵俊岗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7月8日,二被告为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赵彦忠、赵俊岗分别在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借期一年以上,每年利息4万元,一年后,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赵彦忠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收到借款20万元收条一份。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的利息4万元,其后在原告每次主张利息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要求缓期给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18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条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彦忠、赵俊岗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字的借款协议、被告签字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协议约定的年息4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1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彦忠、赵俊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功勤本金20万元,利息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保全费2457元,由被告赵彦忠、赵俊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英审 判 员  杜建光人民陪审员  刘秀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斌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