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施雅云与马幸芳、陈齐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浙江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被告马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至6月,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20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借款200万元借条和2014年6月30日出具借款20万元借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2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某某口头诉称:原、被告之间就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款曾口头约定利息,其中100万元按月利率3%计付,另100万元按月利率4%计付。被告在借款期内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支付的部分按原约定利率抵扣。对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未付部分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和20万元,共计借款220万元的事实。证据2、马某某出具的200万元借款说明1份,欲证明2014年4月29日借款200万元实际由11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借款组成(同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万元);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分别按月利率4%、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合计23750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对应并抵销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3。证据4、借条(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8月26日马某某、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共同向原告借款280万元,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财务人员洪某的还款”应是用于归还28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某某答辩称:一、马某某不是本案真正的借款人。①马某某在2014年4月29日、6月30日签订的借条是以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财务人员的身份签订的,借款并非马某某个人使用,而是全部进入了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账户。②原告已将涉及本案的220万元通过债权申报方式向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的母公司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债权申报。二、双方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马某某在2014年4月29日支付的利息是被告自愿支付的,对此无异议;但利息也仅支付了一段时间,不能以此证明借款期间均应支付利息。原告出借款项后,马某某作为单位财务人员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及原告丈夫叶建荣借款本息。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确认书(原件)、委托书(原件)各1份、工资回单(复印件)各7份,欲证明被告马某某是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账户的工作人员,受单位委托向原告施某某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条(原件)、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负责人罗某某在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1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受单位委托在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本金10万元和利息23750的事实。证据3、2014年4月21日的借条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3份,欲证明被告马某某已把本案借款100万元汇入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农户账户,为此原告在2014年4月21日向马某某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以此抵销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一步佐证本案借款者不是被告马某某,而是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兴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泰隆银行的受理回单(复印件)共10份,欲证明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财务人员洪某以及马某某向原告共计支付还款713415元(含2014年4月29日支付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23750元)的事实。证据5、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的母公司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维权委员会成员表及债权人金额明细表、申报债权名单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施某某就本案借款220万的债权已向公司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申报的事实。证据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丈夫叶建荣在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马某某汇款10万元,该10万元是中介费,进一步证明被告马某某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证据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收款收据2份,欲证明2014年6月30日马某某向施某某借款的20万元实际是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被告马某某已把借款汇入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滨账户,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20万元借款向原告施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的事实。证据8、依被告马某某申请,本院向洪某制作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一是被告马某某曾系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副总经理,洪某系该中心财务人员,两人系上下级关系;二是2014年8月期间,洪某根据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副总经理马某某指令向原告先后支付五笔还款;三是根据先借先还的原则,其经手的还款应当是归还本案220万元的借款。证据9、郑英华、王贞贤、沈琼的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施某某曾向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申报债权500万元的事实。证据10、洪某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5的申报债权名单中,在施某某签名处的“500万”是洪某写的,并且是根据施某某当时的申报数额填写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均用于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用于被告马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与被告陈某某无关。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施某某的证据对证据1、2,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委托,以财务人员身份签订的,本案实际借款人不是马某某。被告陈某某认为与其无关。经核实,鉴于被告马某某对借条的出具、签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质证,被告马某某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某某认为与其无关。因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根据施某某的债权申报,无论220万元还是280万元均应是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的借款。被告陈某某认为与其无关。鉴于被告马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2014年8月26日马某某、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借款28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是马某某和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的共同借款,本院不予评述。(二)被告马某某的证据对证据1,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从未出示过该证据,证据系被告马某某事后提供,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证据无异议。经核实,因被告马某某无证据佐证在借款发生时已向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或明确告知该证据所含内容,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原件现在被告处,足以说明原告与罗某某之间就该借条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事实就是因为原告不相信罗某某的偿还能力,要求被告马某某以个人名义在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马某某同意并在同日支付了相应本金及利息(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次,原告对收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陈某某对证据无异议。经核实,因借条原件已不在出借人手中,且相应的收据也无对应的原件核实,本院对被告马某某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证据3,经质证,原告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出具100万元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早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条的时间,不存在抵销一说,且本案200万元借条是截止至2014年4月29日的几笔借款的结算汇总,根据一般的生活常理足以说明,被告提供的该组100万元借款,原、被告间早已结清;对银行业务凭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100万元的借款是原告直接打到马某某的银行账户的,马某某在2014年4月29日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即表明马某某对借款的认可,至于被告马某某把借款借给谁,不影响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核实,被告马某某对原告2014年4月18日在银行柜台上向被告马某某银行账户上汇入100万元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马某某又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借款内容,再考虑到原告不同意抵销债权,本院对被告马某某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证据4,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洪某支付的364665元,与本案无关。因为洪某是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的财务人员,其支付的款项是代表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归还另一笔28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对证据无异议。经核实,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马某某在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施某某出具过金额为280万元的借条一份,有保证人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清。鉴于此,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对证据5,经质证,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仅在维权委员会名单上签了名,留下了联系方式,并未向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申报过含本案220万元借款,合计500万元的债权。被告陈某某对证据无异议。经核实,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并认证。对证据6,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某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佐证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7,原告对收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系单方开具,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也从未收到过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收款收据;对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无异议,但认为20万元系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某某,至于马某某如何处置,不影响马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对其他证据的考量,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洪某已承认只负责根据公司指令还钱,但其证词中又指认其经手的还款是针对本案借款,鉴于被告马某某与证人洪某原系上下级关系,洪某的证言明显偏袒被告马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庭审后,原告在其提交的书面补充意见中又提到“上述还款的认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为依据,不再异议”。对此,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证据9、10,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施某某当时参加了一个由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的部分债权人自发组织的会议。该会议是临时通知的,会议仅签到了部分债权人,会前没有通知债权人提供债权申报凭证,会后也没有要求。原告仅在一张维权委员会名单上签了名,留下了联系方式,这属于会议签到,证人洪某在维权委员会名单上写的“500万”,从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该中心至今未进入清算程序,没有成立债权申报小组。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不规范,又无相应债权凭证佐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马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归纳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施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马某某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0日,原告施某某根据马某某指令又汇款人民币110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23750元后,向原告施某某出具借款合计20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6月30日被告马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被告马某某通过洪某个人账户,分五次向原告还款合计364665元;另从被告马某某本人账户还款合计225000元。另查明,原告施某某与马某某、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8月26日,马某某、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向施某某出具过金额为280万元借条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被告马某某借款还是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的借款;二、本案借款是否系被告马某某、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借款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四、洪某个人账户的汇款是否系本案还款。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马某某个人于2014年4月29日、同年6月30日共计向原告施某某出具合计借款220万元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被告马某某系借款人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该借款系其代表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单位的借款,其个人签名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作为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聘任负责农户转贷业务的负责人,具有较高于一般民众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知识水平,应当清楚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鉴于其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以对抗上述两份借条的证明力,故对被告马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又主张原告施某某已向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申报500万元(含本案借款220万元)的债权,但证据不足,也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因现有证据不能佐证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两被告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且原告在庭审中未否认被告马某某把借款用于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马某某个人债务。被告陈某某抗辩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被告马某某出具200万元借条前曾向原告支付利息23750元,但借条出具后,双方未再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争议焦点四,通过洪某账户支付的款项是否系本案还款,虽然被告马某某主张洪某是作为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财务人员,替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还款,但未能进一步提供洪某的付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鉴于被告马某某、洪某均认为上述款项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而原告抗辩洪某的还款系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还款不是本案还款,又与洪某在某某市农科技融资服务中心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前(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已经向原告支付上述还款的事实相悖,本院认定洪某的付款系本案还款。综上,本案220万元借款扣除已经支付的本金589665元,至今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103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161033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78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胡晴环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林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