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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裴玉芬、吴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玉芬,吴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68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秀德,男,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殷家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裴玉芬,女。被告吴秀红,女。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裴玉芬、吴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玉芬、吴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裴玉芬于2014年10月9日在我行申请买种子化肥贷款6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1.50‰,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由被告吴秀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此款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为1284.32元,本息合计7284.32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裴玉芬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秀红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玉芬、吴秀红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裴玉芬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殷家店支行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0‰,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由被告吴秀红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1‰。借款本金6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为1281.10元,本息合计7281.1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裴玉芬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秀红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玉芬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玉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1281.10元,本息合计7281.10元。被告吴秀红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铭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