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钱景民诉被告白银天润宏源煤业有限公司、庞彦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景民,白银天润宏源煤业有限公司,庞彦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初28号原告钱景民。委托代理人李树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银天润宏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王家山镇。法定代表人庞彦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庞彦明。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宏生,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景民诉被告白银天润宏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景民委托代理人李树侠、石晨,被告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委托代理人范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景民诉称:2013年8月19日,其与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签订《协议书》,对三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借款偿还事宜进行了约定:1.钱景民将其持有的天润宏源公司40%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庞彦明,双方于协议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8月21日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庞彦明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钱景民;2.钱景民与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经核实确认,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共计欠钱景民借款金额3300万元,其中1400万元由天润宏源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将其对兰州市西固电厂1400万元的应收账款授权钱景民收取作为偿还;其余1900万元,由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全部付清。《协议书》已经签署两年有余,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钱景民偿还1900万元借款,庞彦明未向钱景民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立即偿还钱景民借款余额人民币1900万元;2.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钱景民从2014年9月1日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损失1599588.91元及至实际支付日的损失;3.判令庞彦明立即支付钱景民股权转让款200万元;4.判令庞彦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钱景民从2014年1月1日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损失251402.78元及至实际支付日的损失;5.判令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钱景民的上述诉讼请求,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答辩称:一、庞彦明不应向钱景民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钱景民在《协议书》签订后并没有依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向庞彦明转让股权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庞彦明不应向钱景民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二、庞彦明不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剩余1900万元,天润宏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因此,钱景民不存在请求庞彦明还款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庞彦明不负有向钱景民还款的义务。三、天润宏源公司不应负向钱景民偿还借款的义务。1.本案所涉借款系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润宏源公司出借,钱景民虽然是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主体,有权向天润宏源公司主张权利的是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是钱景民个人。2.《协议书》中并没有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钱景民收取借款的委托书,钱景民作为个人无权收取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3.《协议书》约定钱景民收取兰州市西固电厂下欠天润宏源公司2012年供煤货款1400万元所附条件是钱景民将股权转给庞彦明后才有权收取货款,而钱景民在未将股权转让给庞彦明的情况下就代位收取了煤款1400万元是非法的,系钱景民自行给自己出具委托书所致。《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钱景民将天润宏源公司账务全部交给指定人员管理,而天润宏源公司的账务移交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超过了约定的五个工作日,且钱景民向法庭提交的《收款委托书》上没有记载委托时间。由此说明,钱景民违反《协议书》约定条款,侵占公司资金1400万元达三年之久。4.钱景民2012年5月30日受让天润宏源公司原股东齐燕20%的股权,理应由其个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但钱景民以公司资金500万元支付给齐燕,该笔资金至今未予偿还。且钱景民受让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后,经营中因煤炭市场变化造成巨额亏损、形成巨额债务,公司资不抵债时应予破产清算,不应将公司债务转嫁于他人头上。综上,请求驳回钱景民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钱景民通过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天润宏源公司及庞彦明转账5笔,分别为:2012年3月5日向天润宏源公司转账100万元;2012年3月6日向庞彦明转账50万元;2012年3月8日向天润宏源公司转账2850万元;2012年4月5日向天润宏源公司转账1500万元;2012年4月26日向天润宏源公司转账50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5000万元。2012年4月6日,天润宏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还款1100万元。2013年8月19日,天润宏源公司(甲方)、钱景民(乙方)、庞彦明(丙方)就股权转让及归还借款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持有甲方的40%股权按照原始价格(共计2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丙方,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一块到工商局进行变更,丙方在2014年元旦之前将股权转让款转给乙方。经各方核实、对账,甲方目前共计下欠乙方借款3300万元整,甲方之前支付给乙方的450万元作为利息,各方经过充分商谈,甲方按照下列约定按期分步归还乙方借款:1.本协议生效乙方将股权转给丙方后,甲方出具书面委托,将应收兰州市西固电厂1400万元委托乙方收取,该委托仅限于收取兰州市西固电厂下欠甲方2012年供煤货款1400万元,该款作为甲方归还乙方的借款,甲方出具书面委托给乙方就视为甲方已归还乙方借款1400万元;2.剩余1900万元,甲方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甲方或丙方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甲方账务全部交给丙方指定人员管理。协议签订后,甘肃兰西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28张,金额共计1400万元。2013年8月31日,钱景民向庞彦明指定人员移交了天润宏源公司财务手续。截至钱景民向本院起诉前,天润宏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尚未完成。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款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财务手续移交单、内资企业信息表等证据经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钱景民与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签订《协议书》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钱景民与庞彦明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二是钱景民与天润宏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关于钱景民与庞彦明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付款条件为钱景民将持有的天润宏源公司的40%股权按照原始价格(2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庞彦明,并在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庭审中庞彦明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内资企业信息表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表,以此证明《协议书》签订后,天润宏源公司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钱景民仍为天润宏源公司股东,钱景民与庞彦明之间的股权转让未完成。钱景民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股权变更登记尚未依法完成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对历时近三年股权变更登记仍未完成的原因未做合理性说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协议书》约定,本案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庞彦明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钱景民请求庞彦明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可待股权变更登记完毕后再行主张。关于钱景民与天润宏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债权人钱景民主体资格问题,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辩称所涉借款系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润宏源公司出借,而非以钱景民个人名义出借。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与钱景民三方所签订,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该协议主体,而依据该协议,由天润宏源公司向甘肃兰西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亦是委托钱景民个人收取下欠煤款1400万元。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认为钱景民无权向其主张债权,但在该《协议书》签订后直至钱景民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并未对《协议书》提出异议,亦未行使撤销权。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书》中所涉欠款的债权人为钱景民而非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债务人主体资格问题,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抗辩称,协议约定的1900万元借款的还款人为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不负有向钱景民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因《协议书》明确约定1900万元借款由天润宏源公司偿还,未约定庞彦明对钱景民与天润宏源公司之间的借款负有还款责任,故不应由庞彦明偿还1900万元借款及利息,天润宏源公司、庞彦明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对钱景民要求庞彦明偿借款余额人民币19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天润宏源公司已如约出具书面委托,将应收甘肃兰西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1400万元下欠煤款委托钱景民收取,甘肃兰西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28张,金额共计14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视为天润宏源公司已归还钱景民借款1400万元。剩余1900万元,天润宏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天润宏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天润宏源公司在庭审中对钱景民主张的1900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1599588.91元)均不持异议,故对钱景民要求天润宏源公司偿还借款余额人民币19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1日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损失1599588.91元及至实际支付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银天润宏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钱景民借款本金1900万元;二、白银天润宏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钱景民2014年9月1日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1599588.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利息。三、驳回钱景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55元,由白银天润宏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40680元,限其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钱景民负担15375元,其预交的多余部分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瑞代理审判员 白 莉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