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腾庆、程燕与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庆,程燕,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398号原告腾庆,男,生于1981年10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程燕(系腾庆之妻),女,生于1983年4月19日,汉族,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唐茂仁,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罗平。原告腾庆、程燕与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庆、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茂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联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庆、程燕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嘉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诚意选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江阳区建筑面积7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购房单价为475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10万元的诚意金(后转为了购房款)。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补交了21473元购房款,付清了首付款1214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按揭资料交与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后银行告知因所购房屋没有办理网签手续不符合按揭条件不能放款。2015年8月案外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购房小区张贴公告“该小区504套房屋和车库已由被告抵押贷款并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保全”,小区业主得知后集体信访经房管局协调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缴纳房屋维修基金3855元及办理产权费用13652元,而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该房产在出卖前已设置抵押致使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隐瞒所购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依法应承担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21473元,并承担已付购房款1倍即121473元的赔偿责任;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办证费和维修基金1750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联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诚意选房协议书》以借款名义缴纳了10万元诚意金。2014年9月26日,原告腾庆、程燕与被告嘉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381473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江阳区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750元,预测建筑面积共80.31平方米,合同第四条抵押情况载明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均未设定抵押;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签订本合同当日买受人支付出卖人121473元房款,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60000元房款,其余款项在交房时一次性全部结清;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由出卖人向泸州房地产监理所申请办理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出卖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可以申请预售登记;预售的商品房已抵押的,预售登记应当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共同申请。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开具2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腾庆山地11-1-7-13号房款”金额共计121472元,其中10万元单据上载明“换”字样,原告陈述系购房诚意金10万元转为购房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缴纳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费(工行山地)”4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办证费13352元、代办费300元及维修基金3855元。讼争房屋即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于2014年5月6日以在建工程抵押给案外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并作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抵押权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嘉联房地产公司其将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腾庆、程燕,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在建工程未设定抵押、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签订本合同当日买受人支付出卖人121473元房款,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60000元房款;原告主张该房产在出卖前已设置抵押致使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房款及已缴纳的办证费、代办费和维修基金17507元的请求,结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购房首付款,故本院认为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21473元及办证费、代办费和维修基金1750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1倍即121473元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及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腾庆、程燕与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位于江阳区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庆、程燕退还已缴纳的购房款121473.00元及办证费、代办费和维修基金17507.00元,合计138980.00元;三、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庆、程燕已付购房款的损失12147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603.00元、诉讼保全费1870.00元,合计4473.00元,由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