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绑架罪,赵某甲、徐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赵某甲,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1974年4月19日出生于古交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0日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申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001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甲,1972年3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白河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抓获,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于2015年4月24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因原审被判免予刑事处罚现被释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明军,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因原审被判免予刑事处罚现被释放。原审被告人彭某,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郧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因原审被判免予刑事处罚现被释放。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徐某、彭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古交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对其诱供,取证不合法。赵某甲等人供述前后矛盾。赵某甲得知其和阎某某有经济纠纷后,开始敲诈其不成,又去敲诈阎某某,后有赵某甲、阎某某和办案单位一起制造了这起冤案”为由;原审被告人徐某以“其没有实施犯罪,没有具体作案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及结果,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其有犯罪意念,证明不了其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证据2、3、4项引用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徐某、彭某的供述,上述三原审被告人均供述因本案收受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钱财,而审理查明事实部分没有表述,该款项是否为违法所得应当查明,如是违法所得应依法判处。2、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依法对原公诉机关提交的本案相关视频资料进行了举证、质证,该证据系本案关键证据,但原审判决证据项中并未引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古交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栗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