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红彩与舟山海川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彩,舟山海川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407号原告徐红彩,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舟山市定海区西园新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67********。委托代理人徐红雷(原告弟弟),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沿港东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8********。被告舟山海川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北区9幢一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074008996F。法定代表人吴海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红彩诉被告舟山海川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雷、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彩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海川公司,由被告安排到太平洋百货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6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主张如下:1、被告向原告补发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低于舟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4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84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6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61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海川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裁决,愿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原告的基本工资应为1470元,另13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红彩于2015年3月14日进入被告海川公司,并被被告派遣到舟山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通知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付原告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781元,已付1220元,尚需支付1561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17840元;2、补缴社保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24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561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60元。该委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31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561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部分11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约定的月工资1600元是否包括了社会保险现金补贴130元。原告认为其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现金补贴。被告认为原告月工资为1470元,另130元为社会保险现金补贴,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海川公司太平洋项目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基本工资为1470元,社保补贴为130元;2、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均载明月工资为147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签收”一栏无原告签字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系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为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600元(已扣除了加班工资),低于舟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6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不足部分2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6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原告的用工之日(2015年3月14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该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如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故原告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应按每月1600元计算,为10453元;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应按每月1660元计算,为664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该项费用17093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补办社会保险登记,二是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关于前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关于后者,因确定社会保险征缴费用所依据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故本院不予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5个月,现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6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海川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红彩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部分240元;二、被告舟山海川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红彩加班工资1561元;三、被告舟山海川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红彩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93元;四、被告舟山海川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红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60元;五、被告舟山海川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徐红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海川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