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玉安、王晓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玉安,王晓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657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铁晓颖,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玉安,男。被告王晓贤,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李玉安、王晓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安、王晓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公司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玉安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李玉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为DH220-7、机号为27479,价款800000元(不含运费)。被告王晓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299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安支付货款29950元及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王晓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安、王晓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斗山公司与被告李玉安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玉安向斗山公司购买型号为DH220-7、机号为27479的挖掘机一台,单价800000元,运费20000元由李玉安承担。付款方式为首付280000元,余款520000元分24期还清。李玉安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到期款项,原告可以行使对该设备的所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设备收回,原告收回设备后,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自违约之日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王晓贤为该合同项下李玉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欠款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李玉安就分期款520000元的支付另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被告李玉安分24期支付货款,每月15日支付,前23期每月支付22000元,最后一期支付14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李玉安,被告李玉安依约支付首付款280000元、运费20000元。2010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李玉安支付分期款490050元,尚拖欠分期款2995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的依据为以欠款额29950元为依据,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分期费用认可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安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李玉安,被告李玉安收到挖掘机后,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李玉安支付拖欠货款299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欠款还款之日起两年”,该约定中的“最后一笔欠款还款之日”应理解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15日,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晓贤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王晓贤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晓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950元及违约金(以2995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晓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李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霞代理审判员 高琪人民陪审员 姬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