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宋某、胡某等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胡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606号原告宋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22日。原告胡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4日,系原告宋某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系鹿邑县法律援助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8日。委托代理人于建林,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盼盼,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某、胡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建林、解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胡某诉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胡某及其母亲宋某借款。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胡某母亲宋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胡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向其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900000元。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于建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宋某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5%,截止2015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5个月利息100000元。在2015年10月24日,原告胡某在郑州某花园找到被告由被告于某向原告胡某写下新借条利息100000元和本金400000元,其中包含宋某借款400000元。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胡某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2、原告胡某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被告于某借原告宋某现金400000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于某借原告胡某现金500000元),证明2015年10月24日的500000元借款,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宋某所借的现金,并不是被告所称的5个月的利息100000元加上400000元本金,因为从2014年到2015年的借款是17个月,而不是5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14年5月31日,借款人于某向宋某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及未通过银行转账,直接从原告胡某拿走现金的事实无异议。对2015年10月24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人于某向胡某借款500000元,事实是原借款400000元加上5个月的利息10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胡某申请证人李某(系原、被告朋友)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当时被告分别两次在泰丰超市向原告胡某、宋某借款大概共计900000元,二原告均以现金支付,被告于某分别出具借据两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李某说的是大概90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于某向原告胡某借款50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证人李某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宋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于某向原告胡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共计9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借原告宋某、胡某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2015年10月24日500000元借条是2014年5月31日借原告宋某的本金400000元加5个月利息100000元,原告胡某找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并未实际借款。从两张欠条可以看出,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31日相距17个月,并非5个月,且有原、被告朋友李某出庭作证,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400000元、原告胡某借款50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滨江审 判 员 刘志善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