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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9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钟刚华与刘志国、卢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刚华,刘志国,卢竹珍,珠海市明宏集团有限公司,蔡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106号原告钟刚华,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身份证号码:×××8918()。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4101。委托代理人夏天,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国,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3。委托代理人唐峰,广东莱特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竹珍,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945。被告珠海市明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蔡景明。委托代理人程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泰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景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程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泰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刚华诉被告刘志国、卢竹珍、珠海市明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明宏集团)、蔡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刚华的委托代理人夏天,被告明宏集团、蔡景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国、卢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刚华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志国、卢竹珍向原告××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原告实际转账到被告刘志国、卢竹珍指定账户之日并出具收款确认书起算;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即每月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满,被告刘志国、卢竹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6万元。否则,被告刘志国、卢竹珍除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违约金外,另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明宏集团、蔡景明为被告刘志国、卢竹珍偿还借款本息作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刘志国转账120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卢竹珍转账80万元。被告刘志国、卢竹珍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收据。但被告刘志国、卢竹珍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志国、卢竹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刘志国、卢竹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112万元;3.判令被告刘志国、卢竹珍自2016年2月11日开始,按照月息2%、本金为200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计至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明宏集团、蔡景明对被告刘志国、卢竹珍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刘志国、卢竹珍、明宏集团、蔡景明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钟刚华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中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3.确认收据;4.被告明宏集团的企业登记资料。被告明宏集团、蔡景明当庭辩称:关于本案的主债权,由于债务人缺席,所以关于主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后,债务人有无偿还过利息或本金的情况,需由本案债务人说明和举证,对此,担保人对于详细情况并不了解;关于担保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根据的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担保人在协议中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各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满时,原告需先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能要求担保人予以补充清偿,因此,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其次,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在认定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的基础之上,由于各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该是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之内,本案原告的起诉显然是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关于保证人在合同中已经为本案的原告列出了相关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主要体现在借款协议的第二、三条,原告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应积极主张权益,以协议中所约定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来保证原告的债权的清偿,但是原告直至诉讼时效期满的前几天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合同中所涉及到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现在是否还是保持原来的状况,担保人目前无法核实,如果因为原告怠于主张权利,而导致财产和财产线索的变化,这个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在这些财产和财产损失的市场价值范围内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明宏集团、蔡景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志国、卢竹珍未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甲方(××)钟刚华与乙方(××)刘志国、卢竹珍及丙方(担保人)明宏集团、蔡景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承包珠海市明宏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资金周转,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担保事宜,三方协议如下: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民币200万元,借期为四个月,自甲方实际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之日并出具收款确认书起算。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即24%,利息为每月2分,即每月人民币40000元、四个月利息为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满,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160000元。否则,乙方除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违约金外,另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条:担保条款。1.乙方以全部财产包括承包珠海市明宏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费(见珠宏建补字2012-1号、2012-3号施工合同)、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21座501房及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188号华南名宇二期9栋1单元1703房作上述借款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直接处置乙方的财产。2.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在乙方未依约偿还本息的情况下,甲方因向乙方索还借款本息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项费用(统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照本协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第三条:丙方自愿以自己所有资产为乙方偿还借款本息作担保,同时保证珠海市明宏实业有限公司在按珠宏建补字2012-1号、2012-3号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施工费给乙方时首先偿还前述担保的借款本息。第六条:借款届满时,如乙方违约不能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甲方同意给予乙方10天的协商期。协商不成时原告有权处置乙方所有财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乙方拖欠甲方的借款本息、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后,若有剩余的应及时退回给乙方;不够偿还,乙、丙方继续偿还直至还清。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刘志国转账120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卢竹珍转账80万元。被告刘志国、卢竹珍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确认收据,确认刘志国、卢竹珍收到钟刚华出借的款项人民币200万元,此借款于2014年2月9日前本息一并还清给钟刚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刘志国、卢竹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款是由于被告明宏集团、蔡景明欠被告刘志国、卢竹珍的工程款,四被告协商,待工程结算后,借款再抵扣,原告以电话等方式向被告明宏集团、蔡景明催还款项;关于担保责任,按照协议的第三条之约定,担保人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六条约定的是将来如何处理××的财产问题,协商不成时,原告也有权处置被告一、二的财产,赋予了原告选择的权利,可以选择处置××的财产,也有权向担保人直接主张权利,这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明宏集团、蔡景明称没有收到原告催还款项或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催告,其认为从协议第六条条文本身来看,明确约定了履行债务的顺序,“不够偿还,乙丙方继续偿还,直至还清”,被告明宏集团、蔡景明系一般保证。另查明,被告蔡景明系被告明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条、确认收据、明宏集团商事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钟刚华系澳门居民,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分别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内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虽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书面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但因本案最能体现合同特征履行的被告住所地位于我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被告刘志国、卢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刚华主张被告刘志国、卢竹珍向原告××民币20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款确认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汇款、转账凭证证实,故本院对钟刚华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刘志国、卢竹珍借款逾期还款,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刘志国、卢竹珍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刘志国、卢竹珍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期为四个月,自原告实际转账到被告刘志国、卢竹珍指定账户之日并出具收款确认书起算,因原告最后一笔向被告卢竹珍的转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其借期截至为2014年2月10日止,原告主张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借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16万元。其二,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除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违约金外,另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将该违约金标准下调为月2%,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国、卢竹珍应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即被告明宏集团、蔡景明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告及被告明宏集团、蔡景明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协议》第六条中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明宏公司、蔡景明对被告刘志国、卢竹珍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国、卢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国、卢竹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刚华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刘志国、卢竹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刚华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珠海市明宏集团有限公司、蔡景明对被告刘志国、卢竹珍所应支付的上述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880元,由被告刘志国、卢竹珍、珠海市明宏集团有限公司、蔡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钟刚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志国、卢竹珍、珠海市明宏集团有限公司、蔡景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