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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佐飞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张佐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清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谷辛庄村北1里(102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杨广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佐飞,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再审申请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房修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七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七星公司)、张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现有证据存在明显冲突。1、原判决认定“张佐飞是以北京房修一公司的名义与唐山七星公司发生了混凝土排水管的买卖业务关系,唐山七星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佐飞为其出具欠款确认书的行为是代表北京房修一公司出具”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现有证据存在明显冲突。2、认定“唐山七星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排水管实际全部用在了北京房修一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缺乏证据证明。3、认定北京房修一公司与张佐飞之间系挂靠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欠款确认书》是由唐山七星公司与张佐飞恶意串通伪造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应予以认可。(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与其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存在明显冲突,与其他诸多案件的判决存在明显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北京房修一公司主张《欠款确认书》是唐山七星公司与张佐飞恶意串通伪造的,该买卖业务关系发生在唐山七星公司与重庆开县建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综合唐山市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赵志才出具的说明、进场人员报验单及张佐飞的陈述,认定唐山七星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排水管实际全部用在了北京房修一所承建的涉案工程,证据充分。北京房修一公司承建滦南县建设路(导流明渠至胡家坡)、嘴东大街(主体、附属及污水)工程,并与张佐飞签订了《内部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内部承包协议对张佐飞和北京房修一公司具有约束力。按照《内部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张佐飞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受北京房修一公司的管理,而北京房修一公司对外则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两审法院判决北京房修一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世红代理审判员  叶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