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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红泰针车行与伍尚钢、李艾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红泰针车行,伍尚钢,李艾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783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红泰针车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平路军桥脚北侧首层第玖铺。注册号440602600744201。经营者黄土金。委托代理人钟远婷,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尚钢,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艾静,女,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红泰针车行诉被告伍尚钢、李艾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并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远婷、刘兵、被告伍尚钢、李艾静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衣车经销商,两被告共同经营制衣生意。2013年6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制衣衣车一批,价款为1137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货款两清。原告送货上门并安装设备,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先支付了28700元,余款85000元约定数日后支付,原告当时亦同意。后,因两被告一直拖欠上述尾款,原、被告双方遂于2015年11月1日对账,两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约定两被告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若未能如期还清,逾期须支付所欠金额的30%作违约金(以往旧单全部作废,以本对账单为准)。然而签订对账单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伍尚钢向原告支付衣车货款85000元、违约金25500元,合计110500元;2.被告李艾静对被告伍尚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伍尚钢辩称:被告于起诉前已向原告还款23000元,现尚欠货款62000元。对于违约金,希望能够减少金额。被告李艾静辩称:同意被告伍尚钢的答辩意见,确实拖欠原告货款6200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不应当计算。当时被告购买衣车时,原告口头承诺是终身保修,但就该问题没有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后机器出现问题原告以被告未清偿货款为由没有进行维修。被告也有陆续支付货款,只是因经营不善而不能及时偿还。原告举证: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两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对账单,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000元的事实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所欠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李艾静质证:确有签订该对账单,但是由被告伍尚钢签订的,对账单中“李艾静”是由被告伍尚钢代签的。签订对账单时被告李艾静不在场也不清楚此事。被告伍尚钢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艾静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伍尚钢、李艾静共同举证:1.银行存根2张,证明在起诉前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2,被告提出“李艾静”的字迹不是由李艾静本人签署,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两被告出具对账单,内容:琪翠制衣厂(实际经营者伍尚钢夫妇)截止至2013年6月8日共欠中泰针车行(原红泰针车行,实际经营者黄土金)衣车货款共计85000元。由于琪翠制衣厂资金一时周转缓慢,经协商欠款人伍尚钢夫妇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若未能如期还清,逾期须支付所欠金额的30%作违约金(以往旧单全部作废,以本对账单为准)。上述对账单落款“欠款人签名、指印”处有“伍尚钢”、“李艾静”的签名及指印并附有两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庭审中,被告李艾静陈述上述对账单中“李艾静”的签名不是由其本人签署,而是由伍尚钢代签。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3000元、20000元,合计23000元。经核实,原告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艾静提出对账单中“李艾静”的字迹不是由其本人签署,对涉案债务不知情,但是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对账单的内容,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衣车一批,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及付款计划。截至原告起诉,两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其对拖欠货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伍尚钢、李艾静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元。原告未能提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身份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艾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货款,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对账单关于“若未能如期还清,逾期须支付所欠金额的30%作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其在该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20000元仍属违约的情形,故,违约金的本金应为82000元(85000元扣减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所欠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被告伍尚钢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0元(82000元×3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尚钢、李艾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红泰针车行支付货款62000元;二、被告伍尚钢、李艾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红泰针车行支付违约金246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红泰针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红泰针车行负担276元,被告伍尚钢、李艾静负担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