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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7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赵金刚诉黄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刚,黄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7338号原告赵金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志,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赵金刚与被告黄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金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黄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刚诉称:赵金刚与黄文志原系同事。黄文志向赵金刚陆续借款,2014年12月30日黄文志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49851元并约定1年还清。到期后黄文志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现起诉要求黄文志偿还借款45169元。诉讼费由黄文志负担。被告黄文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黄文志向赵金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黄文志从2014年1月-12月借款49851元,从2015年1月-12月还清。黄文志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月1日,黄文志再次向赵金刚出具借条,内容为:从2014年、2015年截止2015年12月3日止,在北京通州共欠赵金刚45169元。经询问,赵金刚称其与黄文志系同事,2014年期间黄文志陆续向赵金刚借款,经核算黄文志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并承诺2015年还清。2015年期间黄文志陆续偿还借款共计4682元,双方核对后黄文志再次出具借条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文志向赵金刚陆续借款,经核算黄文志向赵金刚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文志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其应按确认金额偿还借款。现黄文志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金刚要求黄文志偿还剩余借款45169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志偿还原告赵金刚借款四万五千一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五元,由被告黄文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