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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与谢中华信用卡��纷2015民二初41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谢中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叶智坚,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扬,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谢中华,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诉被告谢中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11月8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34。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清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3971.27元、利息6197.57元、滞纳金2287.41元、服务费61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借款本金43971.27元、利息6197.57元、滞纳金2287.41元、服务费611元,及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某通卡申请表》,同时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作为附件,表示愿意遵守该附件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134的信用卡。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发生了透支,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43971.27元、利息6197.57元、滞纳金2287.41元、服务费611元,及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本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清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43971.27元、利息6197.57元、滞纳金2287.41元、服务费611元、及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具体以原告的清单为准)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617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61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梁培辉书记员  梁培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