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中文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张中文,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姚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昊,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文。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丽,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萌,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昊,被上诉人张中文的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日,张中文与淳泰公司的销售人员签订了一份《新车销售合同》,张中文从淳泰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标致轿车(合格证号为WAD082151171810,车架号为LDC973Y49F2355012)。2015年5月4日,张中文付清车款,并从淳泰公司提取所购车辆。但淳泰公司未将涉案车辆合格证原件交予张中文,致使张中文所购车辆无法上牌,进而无法上路行驶。原审另查明: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淳泰公司、神龙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协议号为2014年开协字第0713号)。该协议约定,乙方(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同意授予丙方(淳泰公司)人民币1100万的授信额度,丙方(淳泰公司)委托甲方(神龙公司)将与所购东风标致品牌轿车相对应的轿车合格证原件送至乙方(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监管。神龙公司依据该协议将淳泰公司所购车辆合格证原件交予招商银行武汉经济开发区支行,但淳泰公司将涉案车辆卖给张中文后,未到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将涉案车辆合格证赎回,致使该合格证仍被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占有,张中文无法获取涉案车辆合格证原件。张中文以淳泰公司未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原件,致使其所购车辆无法上牌,进而无法上路行驶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中文申请追加神龙公司和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淳泰公司、神龙公司、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向张中文交付车辆合格证并连带赔偿张中文各项损失9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中文从淳泰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标致牌汽车,并已付清车款,提取车辆,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淳泰公司应在交付车辆时向张中文提供该车辆合格证原件,但淳泰公司却未提供,已违反合同的约定。神龙公司、淳泰公司与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三方签订为期一年的《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根据该协议,神龙公司依照淳泰公司的委托,已将涉案车辆合格证原件交予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基于2014年开协字第0713号网络协议从属协议对涉案车辆合格证进行监管,但该种监管模式并非法定物权担保方式,且属于三方内部约定,对外没有公示效力,对于并不知情的善意买受人张中文等人没有约束力。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它载明了企业名称、企业标识及防伪信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合格证应当是商品必备的附属品,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必须依附于产品。汽车销售后,汽车的合格证显然已经属于消费者张中文。故涉案车辆合格证原件在淳泰公司交付车辆时应一并转移为张中文所有,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现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原件无任何法律依据,其应代淳泰公司将涉案车辆合格证原件交予张中文。张中文主张淳泰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90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代被告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中文交付合格证号为WAD082151171810,车架号为LDC973Y49F2355012的车辆合格证原件;二、驳回原告张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安徽省淳泰东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的合法权益。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有权持有汽车合格证,张中文无权向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主张给付汽车合格证。2014年7月30日,淳泰公司、神龙公司与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签订了《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向淳泰公司提供金融服务,淳泰公司同意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监管其从神龙公司购入的汽车对应的汽车合格证。但淳泰公司并未按约定在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存入相应的融资保证金,故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有权持有案涉汽车合格证。另外,张中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对其有给付汽车合格证的义务,其无权要求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给付汽车合格证。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驳回张中文要求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给付东风标致牌合格证号为WAD082151171810,车架号为LDC973Y49F2355012的车辆合格证的诉讼请求;三、判决由张中文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张中文在庭审中答辩称:汽车合格证系车辆的合格证明,而非是权益证明,应当一并交给购车人,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与淳泰公司、神龙公司以协议方式将购车人购买的车辆与合格证分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持有合格证的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应当将合格证交给购车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淳泰公司未作答辩。神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神龙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淳泰公司使用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提供的贷款采购涉案车辆,神龙公司已将车辆进行了交付,合格证是受淳泰公司的委托交付给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的,神龙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张中文与淳泰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第8条关于车辆的交付与验收约定:“卖方向买卖交付车辆时,应当提供车辆发票、质量担保凭证、新产品合格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他随车文件。”2015年12月23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根据张中文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91号民事裁定,裁定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向张中文交付先予执行裁定合格证号为WAD082151171810,车架号为LDC973Y49F2355012的车辆合格证原件。该裁定已执行完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是否应当将张中文所购车辆的合格证交付给张中文。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中文与淳泰公司之间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向淳泰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标致汽车,张中文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淳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张中文交付合同标的物及相关单证和资料。然而,淳泰公司仅向张中文交付了汽车,对该车辆的合格证却未予交付。车辆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的证明,是汽车的一个重要凭证,也是汽车上户时必备的证件,只有具有合格证的汽车才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装备质量及有关标准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张中文与淳泰公司的销售人员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关于“卖方向买卖交付车辆时,应当提供车辆发票、质量担保凭证、新产品合格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他随车文件”的约定,淳泰公司应当向张中文交付汽车合格证,其未将涉案车辆合格证原件交予张中文,致使张中文购买的车辆无法办理入户手续,不能取得牌照,也无法上路行驶。淳泰公司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张中文交付车辆合格证。淳泰公司为了融资,与神龙公司、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签订《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向淳泰公司提供金融服务,淳泰公司同意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监管其从神龙公司购入的汽车对应的合格证,其实质是将车辆合格证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且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具有处分上的支配性和可让与性即流通性。车辆合格证只是汽车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装备质量及有关标准要求的证明,属于车辆的附属单证,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属性,不具备财产价值,亦不具有流通性,不能脱离车辆而单独存在。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车辆合格证,并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且该种形式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的担保中的抵押、质押或留置要件,不能产生设定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其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缺乏合法依据,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张中文。因淳泰公司向张中文交付车辆后,张中文即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作为附属的合格证,也应随之转移。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占有车辆合格证,妨害了张中文依法享有的物权。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张中文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返还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招行武汉经开区支行关于张中文无权向其主张给付汽车合格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柳 冰审判员 陶继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