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桂金与蔡伟、肖雪英、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金,蔡伟,肖雪英,蔡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1534号原告陈桂金,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必燕、俞琳林,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肖雪英,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蔡玲,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马。原告陈桂金与被告蔡伟、肖雪英、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秋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必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肖雪英、蔡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金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蔡伟和被告蔡玲以缺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蔡伟和被告蔡玲于2015年10月1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尚欠的200000元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的,按借款总额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认为,被告蔡伟和被告蔡玲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原告偿还债务的责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蔡伟和被告肖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雪英应与被告蔡伟一起共同偿还债务。为此,特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2000元,暂合计2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伟、肖雪英、蔡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伟与被告肖雪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蔡伟、蔡玲以缺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共同向原告陈桂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蔡伟、蔡玲仅支付利息人民币107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原告陈桂金与被告蔡伟、蔡玲于2015年10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蔡伟、蔡玲对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同意按借款总额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被告蔡伟、蔡玲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伟、蔡玲仍无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兴业银行存款凭条、婚姻登记查询表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蔡伟、肖雪英、蔡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桂金与被告蔡伟、蔡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蔡伟、蔡玲向原告陈桂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蔡伟、蔡玲出具给原告陈桂金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伟、蔡玲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陈桂金要求被告蔡伟、蔡玲偿还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在被告蔡伟与被告肖雪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蔡伟、肖雪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蔡伟个人债务,故被告肖雪英应对被告蔡伟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伟、肖雪英、蔡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蔡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桂金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肖雪英应对被告蔡伟偿还原告陈桂金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蔡伟、肖雪英、蔡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蔡伟、肖雪英、蔡玲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秋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美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