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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长芬、丁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长芬,丁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485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林世文,该单位职工。被告张长芬,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丁诗国,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长芬、丁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管英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被告张长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张长芬向原告下属的个人贷款业务部申请借款12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2016年2月1日。并用二被告共有的成套住宅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截止2016年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80374.79元。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复利,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长芬辩称: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事实,但因为此款是朋友用了的,他没有还我,我也没有钱来还。被告丁诗国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用房屋作抵押;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信息一览表。证明二被告欠本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长芬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被告丁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长芬均无异议,且能真实、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诗国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长芬、丁诗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芬与被告丁诗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长芬、丁诗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张长芬连续办理贷款授信业务将要与被告张长芬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长芬、丁诗国愿意用自己所有的营业用房98.59平方米和成套住宅105.98平方米为被告张长芬在主合同项目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长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长芬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石材。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1月26日,月利率8.40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张长芬截止2016年6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18180.87元。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长芬、丁诗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芬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长芬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和按约定支付欠息和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用自有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长芬与被告丁诗国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丁诗国应当承担��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长芬、丁诗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二、限被告张长芬、丁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欠原告利息118180.87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001‰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和复利(以欠息金额为基数,从欠息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期月利率计算);三、原告四川省富顺县农村信用联社对被告张长芬、丁诗国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00元,由被告张长芬、丁诗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英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峻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