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丽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丽,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委托代理人唐葆芹。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一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民,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王丽因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未央区政府)所作的《会议纪要》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终字第001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丽为2001年西安广播电视大学汉语言文学专业大专毕业生。因落实王丽的工作问题,其母亲唐葆芹多次向原未央区人事局、未央区教育局、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央区政府投诉反映。在唐葆芹反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央区政府于2006年8月31日下午召集区人事局、区教育局、区政府办相关负责人,以“研究市51中教师唐葆芹要求落实其女王丽工作的问题”为议题进行专项研究,并于2006年9月13日形成第(10)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主题词:文秘工作信访会议纪要。会议研究决定:(一)根据2001年区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要求,对剩余的20名非师范类大专毕业生不予以落实工作。(二)因为王丽所学专业为汉语语言文学,不属于师范类毕业生,加之其是大专学历,根据目前相关政策的规定,无法落实其工作。该《会议纪要》作出后,未央区人事局的工作人员将《会议纪要》的复印件交给唐葆芹。据唐葆芹称王丽当时也知道《会议纪要》的内容。另外,未央区人事局在2009年7月13日给唐葆芹的委托代理人高允才律师的书面回复中,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6月7日、2012年11月30日两次给唐葆芹的《关于王丽同志就业问题的答复》和2013年10月《关于唐葆芹反映其女王丽就业安置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以及2014年10月10日《关于唐葆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均记载了未央区政府于2006年召开专项工作会议研究王丽的就业问题,并作出明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未央区政府于2006年8月31日下午召集区人事局、区教育局、区政府办相关负责人,以“研究市51中教师唐葆芹要求落实其女王丽工作的问题”为议题进行专项研究,并于2006年9月13日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对王丽的母亲唐葆芹要求落实王丽教师工作的信访问题进行的专项研究,未对王丽重新设定权利义务。未央区政府在2006年9月13日对8月31日的专题研究形成《会议纪要》后,即将该《会议纪要》复印件交给王丽的母亲唐葆芹。从王丽因不服《会议纪要》于2009年11月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未央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自2008年以来向唐葆芹就王丽就业问题的书面答复等一系列行为可知,唐葆芹和王丽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后即已知悉其具体内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丽于2015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会议纪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另外,王丽所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用人单位”一栏没有签字盖章意见,协议缺乏成立的必要条件,自始未能生效。且本案未央区政府未在该协议上签署意见,王丽主张由未央区政府履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丽主张由未央区政府履行其与毕业高校签订的就业协议,安置工作,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王丽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终字第00180号行政裁定。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有新的证据,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由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未央区政府2006年9月13日作出的《会议纪要》系为解决王丽母亲唐葆芹要求落实王丽工作问题的信访专项问题而形成。该《会议纪要》只是将根据当时相关政策规定无法落实王丽工作的结果进行了告知,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该《会议纪要》作出后,未央区人事局的工作人员将《会议纪要》的复印件交给唐葆芹,王丽当时也已经知道《会议纪要》的内容。因此针对王丽2015年5月所提起的撤销《会议纪要》的诉讼,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