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宏峰纺织厂与郑华新、蔡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宏峰纺织厂,郑华新,蔡文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567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宏峰纺织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仓前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27599130Q。法定代表人:盛珍莉。被告:郑华新。被告:蔡文秀。原告台州市椒江宏峰纺织厂与被告郑华新、蔡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郑华新、蔡文秀付清原告货款223700元,并赔偿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华新、蔡文秀付清原告货款223700元,并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至2016年4月5日,被告郑华新、蔡文秀多次向原告购买高弹丝,双方交易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3700元,由被告郑华新出具欠条给原告,作为欠原告货款的凭证,该欠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华新、蔡文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宏峰纺织厂货款223700元,并赔偿利息(以223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已减半)、保全费1638.5元,由被告郑华新、蔡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5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 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