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56号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与代理审判员孟瑶、人民陪审员曹满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7日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建立起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并于2011年6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不知其下落,使原告与其无法联系,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一份;2、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且被告擅自外出打工长时不归,并不知其下落。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第三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沃林生代理审判员 孟 瑶人民陪审员 曹 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