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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何水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水龙,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4日在大广高速冀豫界检查站被南乐县公安局近德固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2016年3月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水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水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5时30分,被告人何水龙无驾驶证驾驶“永盛牌”三轮摩托车顺郸城县李楼乡至巴集乡公路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巴集乡曹集南侧处时,与相对行驶由谢某2驾驶的“绿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某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水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谢某2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谢某2所受伤属于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何水龙逃逸。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水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水龙辩称我没有逃逸。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5时30分,被告人何水龙无驾驶证驾驶“永盛牌”三轮摩托车顺郸城县李楼乡至巴集乡公路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巴集乡曹集南侧处时,与相对行驶由谢某2驾驶的“绿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某2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5日5时54分,被告人何水龙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郸城县公安局于7时46分出警到现场,此时被害人谢某2到郸城县人民医院救治。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以行政案件对被告人何水龙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7月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水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谢某2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17日,被害人谢某2所受伤被鉴定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9月17日,郸城县公安局对何水龙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立案侦查。2016年3月4日,被告人何水龙在大广高速冀豫界检查站被南乐县公安局近德固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水龙供述和辩解,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塑料管和打井的工具准备去曹集干活。我沿着巴集至汲冢黄竹园的公路由南向北靠公路中间共同线东边行驶着,当行驶到大丁楼村西时,我看到对面有一个男子骑着两轮电动车在路西正常行驶着,距我有10米至20米处,当时路上没车没人,当我们两车快碰头时,那辆电动车突然逆行撞在我车的左后角上了,将我的三轮车撞的侧翻了,车头撞调向东面,我从车上摔了出去。我从地上站起来,看到老头口里吐血,我慌忙就打“120”,并报了警,“120”大约一小时才到现场,“120”将伤者抬上车后,要求跟车去人,正好我村的何龙干活路过,我就让他跟“120”车去了医院,我在现场等着警察。我没有驾驶证,三轮摩托车也没有行驶证。我不知道自己被上网追逃了;2、被害人谢某2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4月25日5时39分,我骑着一辆两轮电动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郸城县李楼乡至巴集乡的公路曹集南边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具体什么情况我想不起来了;3、证人谢某1证言,2015年4月25日8时,我嫂子王宁霞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伤了,现在人民医院,医生说脑出血,让转院到周口,接电话后我就回来了。回来后我父亲已在周口中心医院重症室抢救,后来我了解到是巴集南何楼的何水龙把我父亲撞伤的,撞伤后他不及时打“120”,也不去医院看望,也不支付医药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永盛”三轮摩托车方何水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绿能”二轮电动车方谢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拍照,证明被害人谢某2所受损伤于2015年4月25日到郸城县人民医院就诊,于2015年8月17日被鉴定属于重伤二级;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证件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拍照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水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水龙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何水龙在肇事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肇事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时伤者已到医院救治,此时已确认事故的当事人。后被告人何水龙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因此被告人何水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水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