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熊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平,男,汉族,1991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熊平伙同胡某、金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冯某某(在逃)等人先后七次在安岳县龙台镇、姚市镇、通贤镇等地实施盗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084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一天,被告人熊平与同胡某到安岳县长河源乡李家街1号门市外,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平与同陈某到安岳县通贤镇四方村10组被害人文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文某某的一辆价值2625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和一辆踏板摩托车盗走。3、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平与同胡某到安岳县姚市镇沙心村村民聚居点附近公路边,将被害人谭某某的一辆货车上的价值180元的两个川西牌电瓶盗走。4、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熊平与同胡某、冯某某、陈某到安岳县天马乡油井村10组被害人龙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龙某某的两台价值共计3360元的海尔牌空调内、外机和两床麻将席盗走。5、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平与同胡某、陈某到安岳县姚市镇卫生院内,将被害人何某的一辆价值760元的豪爵牌HJ-125T-9型踏板摩托车和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价值2720元的巨能牌JN125-13型踏板车盗走。6、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平与同胡某到安岳县龙台镇李家湾小区6栋7单元楼下通道,将被害人赵某某价值1200元的一辆白色山地越野摩托车盗走。7、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平与同金某某到安岳县来凤乡洪湖前街吉祥网吧附近,将被害人补某某的一辆鬼火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熊平等人将盗得的上述财物销赃后予以挥霍。2016年1月21日,公安机关获报后,将熊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胡某、金某某、喻某某、何某某、王某、丁某某、李某某、文某1、李某1、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文某某、谭某某、龙某某、肖某某、何某、补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熊平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熊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文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谭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八十元、龙某某经济损失三千三百六十元、何某经济损失七百六十元、肖某某经济损失二千七百二十元、赵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荣明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源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