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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吕书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书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638号新密市青屏天邦副食商行。经营场所: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五里店村*组。经营者刘宝明,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9月10日。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书治,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3月27日。原告新密市青屏天邦副食商行诉被告吕书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青屏天邦副食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书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副食品等杂物,以借据形式给原告出具多份欠货款凭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2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27日、6月30日、7月22日、7月3日、7月7日、7月8日、7月24日、8月4日、8月5日、8月14日、8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4份,另有没有标注日期借据两份,共16张借据,证明原告欠被告款39240元的事实。被告吕书治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欠款225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伍拾圆整¥2250元,借款用途说明袁庄喜洋洋饭庄客户欠款,借款人吕书治”。此后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欠款并出具借据15份,共欠原告货款39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924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6份借据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书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青屏天邦副食商行欠款39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元,由被告吕书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培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